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1执29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曹璐瑜,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顾建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8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9658元,合计人民币359658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59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款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0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8月15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签收,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无人签收。
2、2019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存款并冻结,但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等财产信息。
3、2019年10月17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未在此处营业。
4、2019年10月21日,本院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监事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19年11月8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二次查询,未查询到新的财产线索。
6、2019年11月18日,本院发布失信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19年11月18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281元(转执行费)。
8、2019年11月21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账户300000元,发放给申请人。
9、2019年11月22日本院执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并对本案程序终结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金额300000元及执行费281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59658元及执行费50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苏068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红丽
审判员  汪 兵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