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家海、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燕秀忠、任冰星,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南小街33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家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冰星、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年根系***之夫,***之父。陈年根父母均先于受害人去世。2010年11月23日,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唐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甸村)与广源公司签订《唐甸村村庄东西通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广源公司承建唐甸村村庄东西建设工程,工程总价为402110元,工程工期为30个工作日,广源公司派***为施工负责人。2010年12月22日广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02110元的统一发票给唐甸村。2012年8月唐甸村将村整治零散工程交由***施工,其中包括村所属范围内的桥梁两侧铺设水泥路面。2012年8月11日***开始进行施工,施工前唐甸村即在施工的路口设置禁行标志,并在桥口设置了路障。2012年8月15日***施工路面的混凝土浇注完毕,进入路面保养期。2012年8月17日早上6时左右,受害人陈年根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路障的空隙处驶入施工路段,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唐甸村东西村道奋进桥西侧路段时发生事故摔倒,事发现场有电缆及水管各一根斜横在路面上,该事故导致受害人陈年根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受害人陈年根被送至泰州市中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受害人后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9月3日去世,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6667.61元,并自行购买药物花费756元。现***、***以***、广源公司未进行赔偿为由涉讼,请求判令***、广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06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唐甸村将***施工的零散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72448元。2013年2月2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2448元的发票给唐甸村。另受害人陈年根系唐甸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平时在外从事油漆工工作;2011年8月31日陈年根申领了字号为海陵区年根装潢施工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无缴纳税收的相关信息。
原审还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与唐甸村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由唐甸村补偿其人民币60000元(已交付)。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票、调解协议书、照片、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如何确定;二、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三、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了2010年广源公司与唐甸村签订的合同,认为涉案路面是广源公司承建。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唐甸村将村庄通道工程发包,***系借用广源公司的资质取得该项工程,并签订的承包合同,该项工程已于2010年施工结束并结算完毕。而本案所涉环境整治零散工程系由***个人施工,并由其个人与唐甸村结算,故应当认定***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在尚未通行的施工道路发生事故,该道路施工前唐甸村即张贴了禁行通告,受害人作为长期生活在该村的本村村民,应当能够知晓该路段施工的事实,受害人驾驶电动车从路障空隙处进入处于施工状态的道路,更应当谨慎驾驶,但由于受害人疏于注意安全,导致该事故,其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该施工现场虽张贴了禁行通告,并设置了路障,但作为施工人***未对路障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导致路障处留有空隙,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受害人陈年根从事油漆工工作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辩称受害人没有纳税记录,但是否纳税是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就此否认受害人从事该工作的事实,受害人虽有承包地,但其以从事油漆工工作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受害人陈年根因该事故受伤并致死亡产生的其它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2993元(45987元/年÷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7423.61元、护理费2380元(按70元/天.人×17天×2人)、误工费1619.28元(按2011年度建筑装饰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标准34767元/年,从2012年8月17日计算至2012年9月3日)、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考虑事故中受害人衣服、车辆受损的客观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79716.89元,***应承担233915.07元。另广源公司表示同意补偿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3915.07元。二、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7元,***、***负担8207元,***负担3500元(***、***已预交,***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依据事实认定责任,偏袒被上诉人。第一,原审不依法认定民事责任主体。造成陈年根死亡的道路是广源公司承建,***是施工负责人,广源公司应当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唐甸村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而***借用广源公司的资质,广源公司应当作为施工的主体。第二,原审不依法认定责任。正是因为施工管理不当使得路障有缺口,才造成了陈年根驶入施工路段后死亡,路障不封闭的缺口是造成陈年根死亡的直接原因,广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本案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要求追加唐甸村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广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施工警示标志和路障是村委会设置的,路障有缺口,村委会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日天气状况良好,事发现场也很开阔,陈年根明知该路段施工,还故意从路障的空隙处穿着拖鞋驾驶电动车驶入该路段导致受伤,陈年根本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陈年根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医院治疗,已经完全脱离了生命危险,后来是因为医院的过错才造成了受害人病情复发且抢救不及时加之陈年根家属放弃治疗,最终导致了陈年根的死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也不恰当。唐甸村补偿的60000元也应当纳入赔偿的总额。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答辩称:事发路段并非由广源公司承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年根死亡的原因是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年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视频证明现场未有禁行通告,也未设置路障;另申请证人缪龙英、李平、陈署香到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视频一审已经提供,视频反映是有路障的,当时因为抢救伤者路障被排除了,警示标志在警车的后面,警示标志和路障均在路段的东西两头,不在视频拍摄的位置。被上诉人广源公司认为:视频真实、合法,但视频中反映了桥上有毛竹、桥头有被拆除的木板等障碍物,当时为了抢救伤员,便于抢救车辆和人员通行,已经拆除了路障,视频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对于证人证言,两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三位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路障和警示都是存在的。
审理中,就双方争议的事发路段的维修是否在广源公司与唐甸村订立的合同施工范围之内的问题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经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水泥路铺设全长710米(含约200米维修上村委会另行安排)”意指施工总长度为710米,其中东段约200米为道路维修,按照合同单价另外结算;西段约500米,为新建道路。合同总价402110元,按3440平方米计算单价为116.8元/平方米,实际施工时间为2011年8月至10月,包含路面维修总计3879.5平方米,合计453125.6元,加上阴井和下水总计结算468317.6元。该部分款项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预付30%计12万元,同年12月16日付款23万元。2012年1月13日,***开具材料款发票,将合同外的工程款66317.6元结清。2013年2月4日唐甸村支付合同内的工程余款30533.77元。以上合同内的工程款合计支付380533.77元,加上***此前结算的工程余款21576.23元,合计402110元。另查,***一直承建村委会的零散工程,2010年11月23日的承包合同之所以借用广源公司的资质,是因为工程量较大,需要通过招投标进行,故借用了广源公司的资质。案发路段的维修为新建道路部分,2012年8月方才施工,该部分零散工程款项于2013年2月2日结算。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唐甸村村委会的记账凭证、往来账页等加以证实。
综上,原审认定“该项工程已于2010年施工结束并结算完毕”不实,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另外,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当,对逾期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条款也存在笔误,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责任的认定。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陈年根因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摔倒,后经救治未果死亡。现陈年根的亲属涉讼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证明广源公司对涉讼道路的通行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讼工程的施工由***完成,事发前路面的混凝土已经浇筑完毕,进入路面保养期,尽管此前道路的修建和维修由***借用广源公司的资质施工,但该部分合同内的工程已经于2011年10月施工完毕,相应的工程款亦已经结算,而事发路段的维修系属唐甸村于2012年8月另外交由***施工的环境整治零散工程内容,该部分工程由***自行开票结算。故上诉人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基于广源公司自愿补偿1万元给陈年根亲属,判令其给付符合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唐甸村在道路施工前即张贴了禁行通告,并设置了路障,陈年根作为当地村民,对道路的现状应当知晓,其疏于观察,未能谨慎驾驶,引发事故,原审据此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对路障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导致路障留有空隙,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因此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亦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述要求追加唐甸村为诉讼参与人的问题,陈年根亲属在事发后已经与唐甸村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起诉要求***和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行使诉讼权利,唐甸村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现二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唐甸村为诉讼参与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7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高继林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