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1执异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
被执行人: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顾建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广源公司)、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州广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名下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泰州广源公司称,根据生效判决,其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笛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异议人对笛达公司已全额付清工程款,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张建平并非笛达公司会计,王勇亦非泰州广源公司职工,异议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泰州广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向笛达公司付清工程款,现其在执行阶段无权提出抗辩。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泰州广源公司、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冻结泰州广源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9658元,合计人民币359658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59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款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8月,***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提出本案异议申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泰州广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与本市海复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源公司承包施工海复镇2017-2018年度高标准农村水利工程六标段的工程,合同价款426122元。后泰州广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与笛达公司签订了《2017-2018年度高标准农村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笛达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合同价款36万元。笛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笛达公司收取***的转让费用。2018年12月12日,泰州广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结算报告,合计工程款为403387.80元。
又查明,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王勇转账给张建平人民币402840元,2018年4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张建平转账给顾建华160000元。张建平与笛达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张建平担任笛达公司财务经理。泰州广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王勇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其公司财务人员与笛达公司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额付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首先,上述各笔转账的金额与两被执行人之间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并不一致,与泰州广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亦不相同。其次,上述转账均发生于2018年,而在2019年4月28日、5月29日(2019)苏0681民初1348号案件的两次庭审中,异议人均未提供该转账凭证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且笛达公司在庭审中称“我有好多工程从泰州广源公司分包,因为还没有结账,所以广源公司打给我的钱不知道具体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最后,异议人与笛达公司均是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其资产并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更与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财产无关。异议人提供个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作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支付凭证,但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且异议人的主张违反了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付清应付工程款。本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黄 生
审判员 史 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晨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