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交通运输局高港分局、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35号
原告:***,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祥,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交通运输局高港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00469043323E,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高港车站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冯智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76872914G,住所地泰州市税务桥南小街**。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泰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高港分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变更被告泰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高港分局为泰州市交通运输局高港分局,于2020年9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祥,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珠,被告泰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高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为615752.69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15时53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大道永平路口东侧施工路段时,因施工路面凹陷导致原告摔倒受伤。2018年9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就上述交通事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广源公司施工作业时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交管部门的同意且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当认定广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源公司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泰州市交通运输局高港分局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当与被告广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10万元给原告予以治疗,计算本案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在2020年5月28日已经进行了伤残及三期鉴定,该鉴定的前提是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20年5月28日之后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泰州市交通运输局高港分局辩称,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因已由交警部门确认,我单位并非该事故的责任人,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本案应由被告广源公司承担责任。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不等于我单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15时53分许,天气晴,事故现场沥青路面,路面平直、干燥,***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大道永平路口东侧施工路段时,驶入广源公司当日新挖的路槽(深不足10cm,宽逾2m,长逾10m)时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江苏淮工车辆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原告所驾电动车事发前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行驶速度为27km/h。泰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高港大队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事故路段录像、鉴定等,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施工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构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广源公司施工作业时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机关经符合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事发后原告***分别至泰州市中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2020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病历资料记载、体格检查和阅片所见,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症状性癫痫,家属诉其发作频率高,但其病历资料记载欠完整,被鉴定人暂不要求对癫痫进行鉴定,故该类损伤此次未予评定;被鉴定人***右外耳道肉芽肿、听骨链中断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建议***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广源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苏1203民初228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广源公司施工作业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路面挖设路槽,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施工路段时车速较快,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有一定过错,在行车过程中亦未采取佩戴头盔等必要防护措施,扩大了一定的损失,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广源公司的过错。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广源公司赔偿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依据《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要求被告泰州市交通运输局高港分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具体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20)、营养费3600元(180*20)、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29472*1.78*20*0.3),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此三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被告存有争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02856.73元(已发生医疗费用189852.73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4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两被告辩称,医疗费发票金额以票面金额为准,对司法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疫情期间药店购药4份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鉴定受理后发生的医疗费1183.69元,主要为神经外科就诊费、检查费及治疗神经相关的医药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症状性癫痫,……被鉴定人暂不要求对癫痫进行鉴定,故该类损伤此次未予评定”,故鉴定受理后原告为继续治疗症状性癫痫发生医疗费符合其病情需要;原告至药店购买奥卡西平片,该药适用于成人癫痫部分性发作的单独治疗或添加治疗,符合原告病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有病案资料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票面金额,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89180.03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3004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必然产生相当数额的医药费,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护理费原告主张48120元,提供其母银行流水、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护理介绍申请单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护理期限、人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护理标准认可80元-100元每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住院天数64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其母误工标准214元,护理天数180天,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母亲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85元,故其母护理标准本院认定为每日18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4天另有护工护理每天150元,但其庭审中陈述护工仅护理10天,且其提供的护理介绍申请单不足以证明其聘请了护工以及支付护工的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区护理行业工资,酌定其他人员护理标准为每天120元,故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为40980元(185*180+64*120)。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八级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方式、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尚未工作、结婚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5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66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至多家医院进行就诊,其和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所距医院距离、门诊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
5、原告主张耽误学业造成的损失80091元(依据2019年26697元计算3年),并提供无锡工艺职业技术学院录取通知书、报到须知,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2019年6月原告参加了当年高考。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5月28日收到无锡工艺职业技术学院录取通知书,通知其于2018年9月14日报到,因交通事故其学业受到一定影响,即使其有放弃学业的可能,交通事故亦导致其参加工作受阻造成其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误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建议的误工期360日及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6697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96497.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广源公司负担,余581497.99元由被告广源公司承担50%为290749元,被告广源公司合计赔偿数额为305749元。被告广源公司垫付原告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其仍需赔偿原告***205749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205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鉴定费用8444元,合计11924元,由原告负担2052元,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480元。
审 判 长  冀小燕
人民陪审员  孙 卉
人民陪审员  羊 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邱嘉翊
书 记 员  钱 琪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