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申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17号华录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5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洋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