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执恢185号
申请执行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07号华录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3640719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麦控股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5679571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麦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辽029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8月、11月,两次利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收益类保险进行了网上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11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工作情况,2021年9月27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002188*ST巴士的证券1123595股。并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没有发现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430000元,实际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采取网上财产查控、实地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搜集线索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