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达公司。
2.申请号:37973208。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磁性数据介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统称第9类复审商品)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电信工程咨询;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科学研究和开发。(统称第42类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成都**电力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79967。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 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3-0914)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四川康***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4894837。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电子公告牌。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南京**康无线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783559。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7)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
(四)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788972。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
三、其他事实
2020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48343号《关于第37973208号“***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达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机械、错误地判断商标近似问题,未考虑诉争商标文字与***达公司的字号一致的因素,亦未考虑诉争商标所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相关公众注意力较高的问题。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第9类商品上审查通过了多个含有“**”的商标注册申请,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得初步审定。3.诉争商标经过***达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4.引证商标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六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程序中,尚未作出撤销决定,该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技”,因“科技”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上以及第42类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汉字“**”,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案件,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行政程序中不属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法定情形。诉争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