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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初1160号 原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17号华录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3640719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7,770,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8日暂计算为人民币4,071,307.61元;自2020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20年12月8日暂计算为人民币2,110,433.99元;自2020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并制定了华奥公司的还款期限。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G20190411BY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华奥公司在(2018)辽02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奥公司未在(2018)辽02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本院(2018)辽02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及编号为CG20190411BY的《保证合同》作为证据,两份证据均有原件,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华录公司因与华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华奥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华录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于2019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96万元;二、因华录公司上游公司武汉长江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尚欠付华奥公司款项,华奥公司在收到武汉长江通信信息有限公司给付款项次日向华录公司支付该款项,如武汉长江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华奥公司欠款,则华奥公司仍应于2019年5月20日前向华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94.69万元;三、华奥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前向华录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如华奥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年4月15日,原告华录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G20190411BY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华奥公司在(2018)辽02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给付义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规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分期履行义务的,则保证期间亦分期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华奥公司未按(2018)辽02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就(2018)辽02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部分债权本金17,770,1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其中1000万元本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7,770,100元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主张被告**对主债务人华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2018)辽02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7,770,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以17,770,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7,77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三、被告**承担上述第一、二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案外人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61,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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