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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执异5号 申请执行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17号华录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36407196M。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74979016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东升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107542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善县。 在本院执行***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股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公司称,***达公司与***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技公司有可供执行有效财产,截止目前,***技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巴士股份公司为***技公司的独资股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巴士股份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巴士股份公司辩称,巴士股份公司虽为***技公司股东,但其与***技公司互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两公司之间相关账目明确,各自财产独立。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规范公司股东行为,防止其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根据两家公司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两家公司各自独立开设资金账户,双方的资产边界并未发生混淆,交易往来账目清晰,两公司不存在子公司向母公司转移资产的情况,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及人格未发生混同。关于未发生财产混同的事实,已由多份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认定巴士股份公司与***技公司之间相关账目明确、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巴士股份公司对***技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581号民事判决,认定巴士股份公司与***技公司之间未发现有财务混同的往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认定巴士股份公司与***技公司间财产、账目相互独立,巴士股份公司无需对***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514号民事判决,认定巴士股份公司在成为***技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以上判决,均已生效。经生效判决认定巴士股份公司与***技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巴士股份公司亦不存在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事由。综上,巴士股份公司无需对***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达公司追加巴士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辽029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78万元;二、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33214元;三、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0.2275‰/日的标准向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0.2275‰/日的标准向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0.2275‰/日的标准向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具有给付义务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被告***技公司亦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6月4日,***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辽0293执97号。后因被执行人***技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辽0293执3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股东为巴士股份公司。 ***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技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巴士股份公司虽为***技公司股东,但根据巴士股份公司提交的2016-2019年度审计报告、***技公司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581号民事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514号民事判决可知,***技公司与巴士股份公司之间相关账目明确,财产各自独立且人格未发生混同,故巴士股份公司无需对被执行人***技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又由于本案系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即在处理异议时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若执行异议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则可以作实质审查。故虽然法律规定由股东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的证明责任,但异议人仍需要承担“就其主张提供初步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巴士股份公司与***技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据此,***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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