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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796号 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17号华录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 第147645号关于第37973209号“***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5045679A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3084987号“***HUAZHID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526909号“***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717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 第147645号关于第37973209号“***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7973209号“***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凌 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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