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达信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821号 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17号华录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 [2020] 第148343号《关于第37973208号“***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973208号“***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创意来源、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三、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六提起了撤三程序,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贵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973208。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待删类似群:0901;0906):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位置等。(第42类,待删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成都智达电力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79967。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8月7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3-0914):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四川康***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4894837。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0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9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电子公告牌。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南京智达康无线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783559。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1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4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7):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788972。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2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 六、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奖项、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另查,引证商标六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将引证商标的整体或者显著识别部分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的,可以认定商标标识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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