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6850号
原告:***,女,194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星杭金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沿河东路163-6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B座四楼。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常州星杭金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杭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被告**、星杭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44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5时41分许,被告**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星杭金公司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坛区中北门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三轮车行至该路段,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合并粗隆骨折)等,2018年12月13日进行了右股骨颈及粗隆闭合复位内固定,2019年1月5日出院,现在家休养。经查,被告**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星杭金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星杭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被告星杭金公司的职工,事发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星杭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医疗费金额应为56637.82元,其中有三张门诊票据0016031416、0020726257、0020726191无相对应的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护理费60元/日。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具体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减少情况。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九折处理。拐杖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对应的医嘱,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车损发票,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不予人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6日5时41分许,被告**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星杭金公司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坛区华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北门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三轮车沿华城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颈及粗隆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9年1月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合并粗隆骨折)等。原告提供的1张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18年12月8日,金额11元)及2张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19年7月20日,金额合计119.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无相对应的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3张门诊收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结账证明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55848.18元,加之事发当日在急诊外科因救治产生的诊疗费665.6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56513.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星杭金公司垫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25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右股骨颈骨折合并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原告***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鉴定结论,亦与***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九折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星杭金公司,根据被告**与被告星杭金公司自述,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5.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其事发前从事马路清洁工作,工资标准每月1920元,并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限230日。本院认为,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的损失确属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载事故发生前后工资收入明确具体,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920元,事故发生后其相对应的实际收入减少,本院对其误工主张应予支持。
6.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拐杖)220元,但提供的一份2019年3月13日的收款收据客户联并未载明交款人,且无对应的医嘱或相关凭证予以印证,故无法确认该收据与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票据,也未通知定损,故不予认可。积极定损是保险公司应履行之义务,不得以未定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但三轮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因此对该项损失应予适当考虑,本院确认车损以4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被告星杭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星杭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星杭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与被告星杭金公司依法负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6513.8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医保外用药5651.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30日=1500元。
3.营养费:12元/日×180日=2160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共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元/日,30天的护理费为3900元。该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护理120天,每日80元,护理费9600元。护理费合计135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30日,每月工资标准1920元,误工费为14720元。
6.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10年×系数0.2=94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306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计入损失范围。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复诊次数、鉴定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交通费400元。
10.车损:4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6653.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所扣除的医保外用药费用5651.39元,按责应由被告**与被告星杭金公司赔偿。剩余191002.48元,全部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尚应赔偿181002.48元。被告**与被告星杭金公司需连带赔偿原告5651.39元,因被告星杭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20000元,故原告需向被告星杭金公司返还14348.6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星杭金公司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1002.48元,其中该款支付给原告***166653.87元,支付给被告常州星杭金网络通信有限公司14348.6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9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