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266号1602、1604、1606、1608、1610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牛塘镇丫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泰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卓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安装工程一切险(2012)4号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规定意外事故或任何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在免责条款中规定重大过失不赔偿,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规定免赔500元或损失10%,泰山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没有免赔的告知内容,该免责内容对卓大公司不发生效力。泰山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且部分裁判要点,并未阐释清楚具体的理由及引用的法律条文,投保单明确有手书的免赔约定,法院如何认定投保单没有免赔约定等内容。泰山保险公司根据在天气网查询的往年***特市天气情况显示***特市在12月下旬至1月上旬开始就没有零上的温度,甚至会出现极寒的天气。这种情况天气应当可以预见的。建筑公司对极寒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预案,及时清除冰冻,而卓大公司没有相关的措施导致铜管冻裂,属于卓大公司的重大过失,应当由卓大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偏概全,泰山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答辩意见邮寄给法院,答辩状详细描述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受损标的也不属于三者,这些在保险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答辩意见中也有详细的描述,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侵害了泰山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泰山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泰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卓大公司辩称,一、泰山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赔额或免赔率以及免责条款对卓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首先,泰山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进行有效约定。泰山保险公司只是提交了一份投保单复印件,既没有附卓大公司签章确认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原件,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具备证明力。其次,泰山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卓大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泰山保险公司所述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2012)4号》第二十条第(三)、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以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4条“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其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二、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首先,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卓大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拆开门头墙体,暂时用木板挡在门头上,施工人员无法观察到室内的情况,而当晚气温骤降至零下24度,从而导致第三方美克美家居***特新华大街店店内吊顶中靠近大门附近2台空调表冷器钢管冻裂漏水这一意外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并不属于泰山保险公司所认为的“重大过失”。而“重大过失”是指“能够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仍轻信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泰山保险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该事故认定为“重大过失”,并以其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属于不合理的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其次,案涉事故导致了第三者财产损失。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仅为卓大公司,不包括该工程的发包人,事故中受损的财产为该工程发包人美克美家居在该地址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财产,符合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即“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泰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以事故中受损财产为“工程所有人”将其认定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中承保的“第三者的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中所述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卓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泰山保险公司应当在卓大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后,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付,而不是寻找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拖延赔付、拒绝赔付。所以,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泰山保险公司全部诉请,并维持原判。
卓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83954元;2、判令泰山保险公司支付卓大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3、判令泰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泰山保险公司向卓大公司出具一份《安装工程一切险》,约定卓大公司为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工程名称为《美克家居***特新华大街店门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地点为***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9号,维多利国际三期工程,特别约定第4条: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00时起至2020年1月3日24时止。安装工程一切险(2012)4号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卓大公司承包美克***特分公司位于***特市新华大街的门头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美克家居***特新华大街店门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新增工程内容:现状已完工二层门头,改至三层(具体为拆除门头、新作三层门头)。在保险期限内于2019年12月30日,因卓大公司在施工中门头墙体拆开,气温骤降至零下24度,导致美克***特分公司店内两台空调铜管冻裂漏水,从而导致室内的吊顶、墙面、饰品柜(含壁纸)损坏污染,部分商品淋水受损。当日,卓大公司向泰山保险公司报案。2021年4月25日,卓大公司与美克公司***特分公司达成《门店损失索赔单》,确认事故事实,双方一致同意装修损失12000元,***修费5426元,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评估,商品损失为66528元商品,同时约定因美克公司***特分公司需支付给卓大公司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商品损失66528元在美克公司***特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后卓大公司委托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装修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并于2020年6月23日转账支付晟嘉公司12000元。卓大公司委托天津***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空调进行维修,并于2020年5月8日转账支付给华瑞公司维修费5426元。
泰山保险公司为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卓大公司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供《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复印件,但该投保单中没有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又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约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天气温骤降,卓大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泰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一切险》、报险通话录音、《门头工程合同》、《门店损失索赔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卓大公司、泰山保险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泰山保险公司向卓大公司出具《安装工程一切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卓大公司为其自己投保三者险,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约定故意行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规定意外事故或任何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在免责条款中规定重大过失不赔偿,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规定免赔500元或损失10%,泰山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没有免赔的告知内容,该免责内容对卓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免赔率对卓大公司不发生效力。《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的工程为《美克公司***特分公司店门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门头工程具体为拆除门头、新作三层门头;因卓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墙体,意外出现气温骤降,致室内的空调管破裂,造成室内财产损失,该损失相对于门头工程属于第三者,应当认定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泰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卓大公司及时向泰山保险公司报案,泰山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损失进行评估定损,但泰山保险公司未履行确定损失义务,卓大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对损失进行修复,并对第三者受损单位予以赔偿,本院对卓大公司支付的修复费用及作出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对泰山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卓大公司已支付了修复费用和债务抵销的方法承担了损失,合计支付了损失费83954元,泰山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卓大公司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约定,该院对卓大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大公司理赔款83954元;二、驳回卓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卓大公司负担147元,由泰山保险公司负担1915元(该款卓大公司已预交,由泰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卓大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山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天气网内蒙古自治区***特市2018年12月、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天气情况网页截屏,证明***特市天气情况在12月下旬至1月的上旬都是没有零上温度的,而且会出现极寒天气。被上诉人卓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并不是权威的气象部门出具的,这份报告并不能证明实际上的天气情况;其次这个材料中也没有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或者是前后的温度情况,无法来证实事故当时发生的天气情况,更不能证明卓大公司施工人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而且从泰山保险公司提交的2019年以及2018年同时段零下十几度的天气下,卓大公司当时已经是作了一个防护措施用木板进行了遮挡,已采取了合适的措施。
二审中,泰山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已装订的案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原件,卓大公司阅看后认为:对该投保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从该投保单上的手写的字迹来看明显是先在空白的投保单上**,然后再书写相关的内容。当时泰山保险公司给卓大公司的时候只是一张空白的投保单,泰山保险公司既没有在投保单上记载特别约定的内容,也没有明确告知卓大公司有关免赔率和免赔额的内容,卓大公司根本不知情,所以泰山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且该份投保单应当按照规定的话应当附相关的保险条款,这个材料上没看到有保险条款。庭审中,卓大公司认可上述投保单上所盖的两个卓大公司印章为其公司所盖。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卓大公司与泰山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泰山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关于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是否对卓大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泰山保险公司依据案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主张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卓大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院对泰山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案涉免责条款对卓大公司不产生效力,泰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泰山保险公司主张的绝对免赔10%的问题。泰山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以手写的形式明确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卓大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确认,表明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且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卓大公司虽认为其系在空白的投保单上**。但一方面,卓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另一方面,卓大公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空白投保单上**的法律后果。其在空白合同上**的行为应视为其授权泰山保险公司补填相关内容,其放任结果发生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该绝对免赔额条款在卓大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中亦有约定,故卓大公司提出的对该条款并不知情以及泰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不对卓大公司发生效力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泰山保险公司应向卓大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为83954×(1-10%)=75558.6元。综上,泰山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75558.6元;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常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常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泰山保险公司负担1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常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泰山保险公司负担1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