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佳讯光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佳讯光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腾冉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2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佳讯光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2号楼-1。
法定代表人:吕全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江,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腾冉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2号楼-1。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佳讯光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腾冉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佳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江、被告(反诉原告)腾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原告佳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68863.14元和因被告延迟支付造成的损失19369.35元(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以及从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68863.1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至2019年3月1日合计28823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分别在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3月29日签订《光伏电站总承包合同》及《光伏电站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依据合同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5月22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签订一份抹账协议,首先对上述合同、协议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9324.55元。经过四家公司协商一致,该1119324.55元工程款在经过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款项为505261.41元应于2017年5月25日前付清,另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18863.14元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该抹账协议签订后,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质保金26886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冉公司辩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并未到达,另外质保金的金额计算有误,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不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腾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交付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光伏电站,交付纸质版竣工图2份;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整改光伏电站为2MW,排除安全隐患;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工程款91142.4元;4、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光伏电站总承包合同》,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被反诉人依据合同施工,约定由被反诉人设计、建造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光伏电站,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案涉工程签署了决算书,载明决算后工程量(MW)为楼面光伏组件安装2.0405(单价为2.58/Wp),车棚、楼顶组件支架安装0.3276(单价为3.28/Wp),季调式组件支架安装0.01166(单价为3.28/Wp)。截止反诉人提起反诉之日,被反诉人并未交付案涉光伏电站、纸质版竣工图2份。另,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违反《光伏电站总承包合同》约定,实际设计和建造的光伏电站的总容量为2.37976MW(2.0405+0.3276+0.01166=2.37976),使用的逆变器却为2MW,电站总容量与逆变器总容量不匹配,导致案涉光伏电站在实际运营中已经产生过热、电源自动跳闸的现象,属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反诉人应立即停止运营并进行整改。因实际建造的光伏电站总容量和逆变器数值并不匹配,存在0.37976MW的差额,双方确认的决算书多算了逆变器价款为0.37976MW*0.24/Wp=91142.4元。2017年5月23日反诉人、被反诉人、常州佳讯光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腾冉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决算书的基础上签订的《抹账协议》金额也是错误的,但反诉人已经按照《抹账协议》进行了冲抵。因此,反诉人于2017年5月25日结清了案涉光伏电站的到期款,其中多付了91142.4元逆变器价款,应由被反诉人返还。综上,反诉人为了维护社会安全排除安全隐患,以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反诉被告佳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佳讯公司与腾冉公司签订《光伏电站总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移交纸质版竣工图2份”。2016年3月29日,佳讯公司与腾冉公司签订《光伏电站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逆变器单价为0.24/Wp”。2016年6月28日,腾冉公司与常州供电公司等相关单位签署《常州腾冉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屋顶2.22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启动并网意见》,认定“该项目已具备整套启动试运条件”。2016年12月20日,佳讯公司与腾冉公司签订《决算书》一份,载明“决算后工程量(MW)为楼面光伏组件安装2.0405(单价为2.58/Wp),车棚、楼顶组件支架安装0.3276(单价为3.28/Wp),季调式组件支架安装0.01166(单价为3.28/Wp)”。2017年5月22日,佳讯公司与腾冉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第四条约定,“经以上抹帐及付款后,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结清,丁方欠乙方RMB318863.14元(叁拾壹万捌仟捌佰陆拾叁元壹角肆分)为光伏电站总承包的质保金,经乙、丁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7年8月31日前丁方付给乙方。”后腾冉公司仅支付50000元,尚有268863.14元质保金未归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抹账协议》后,理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约定的违约责任。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部分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称案涉光伏电站总容量与逆变器容量并不一致,本院经咨询光伏行业技术人员,表示实际光伏产业中确实存在逆变器容量略低于光伏电站总容量的情形,其并不影响光伏电站的正常运行,且案涉光伏电站已竣工验收并经相关部门启动并网,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光伏电站、立即整改光伏电站为2MW、排除安全隐患并返还多收工程款91142.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纸质版竣工图2份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纸质版竣工图,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腾冉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佳讯光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68863.14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反诉被告常州佳讯光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工程纸质版竣工图两份交付反诉原告常州腾冉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三、驳回反诉原告常州腾冉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被告常州腾冉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9元,由反诉原告常州腾冉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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