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02执2928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陆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奚建强,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奚建强、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苏040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35883.86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500元。三、**、***、奚建强、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对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40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