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02执16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60000元和利息235520元(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5600元。三、**、***、***、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对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9元,减半收取209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24.5元,由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4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苏0402执1675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于同日作出(2018)苏0402执167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轮候查封了***和***名下位于常州市××河湾××城××单元××室、溧阳市××幢的不动产,查封了***名下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查封了***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等财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杨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