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2民初6156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2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被告:***,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被告:奚建强,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被告: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花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小都村委土地夅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奚建强、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聚公司)、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公司、**、***、奚建强、泽聚公司、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35883.8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复利;2、判令被告苏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500元;3、判令被告**、***、奚建强、泽聚公司、铭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苏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由原告向苏中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400万元的借款,并对贷款利率、计息方式、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被告**、***、奚建强、泽聚公司、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苏中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苏中公司发放贷款39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5‰,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4日。截止至2016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尚结欠原告贷款利息535883.86元。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中公司、**、***、奚建强、泽聚公司、铭瑞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江南银行(合同的贷款人、甲方)与苏中公司(合同借款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甲方在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何时点,本借款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甲方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7.5‰,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乙方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江南银行与**、***、奚建强、泽聚公司、铭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奚建强、泽聚公司、铭瑞公司对苏中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4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江南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依约向苏中公司发放贷款398万元,后苏中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但尚有截止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535883.86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江南银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江南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34500元。
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被告**、***、奚建强、泽聚公司、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苏中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江南银行有权要求苏中公司归还剩余的借款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奚建强、泽聚公司、铭瑞公司为苏中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江南银行在苏中公司履行不能时,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苏中公司、**、***、奚建强、泽聚公司、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35883.86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
二、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500元。
三、**、***、奚建强、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对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24元,由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奚建强、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