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2民初6152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2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被告:***,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被告:***,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被告: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花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卫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聚公司)、***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公司、**、***、***、泽聚公司、欣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起诉的基本事实:
1、贷款人:江南银行。
2、借款人:苏中公司。
借款合同编号:0****************7。
3、贷款本金:3960000元,已归还0元,尚欠3960000元。
4、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5、利率:月息6‰,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6、欠息情况:截止至2017年9月6日结欠利息为235520元。
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85600元。
8、保证人:**、***、***、泽聚公司、欣和盛公司。
保证合同编号:0***********6。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9、抵押人:无。
抵押合同编号:无。
所有权证号:无。
抵押担保的范围:无。
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否。
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否。
10、质押人:无。
质押合同编号:无。
质押财产:无。
质押担保的范围:无。
是否已经交付:否。
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否。
登记号:否。
特别约定: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
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60000元及利息235520元(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苏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5600元;3、被告**、***、***、泽聚公司、欣和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苏中公司、**、***、***、泽聚公司、欣和盛公司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江南银行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江南银行的申请,对六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苏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及与签订**、***、***、泽聚公司、欣和盛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苏中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泽聚公司、欣和盛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江南银行要求苏中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要求保证人**、***、***、泽聚公司、欣和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苏中公司、**、***、***、泽聚公司、欣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60000元和利息235520元(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5600元。
三、**、***、***、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对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9元,减半收取209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24.5元,由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常州市泽聚机械有限公司、***和盛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