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297号
原告:江苏龙德众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中路1号东2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8108733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121945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龙德众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653.6元并按6%的利率支付利息231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涂卷两件,明细为0.46*1000白灰4.356吨和4.34吨,合计8.696吨,单价为4100元每吨,总金额35653.6元。被告购买上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中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涂卷两件,明细为0.46*1000白灰4.356吨和4.34吨,合计8.696吨,单价为每吨4100元,总金额35653.6元。被告购买并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要下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书面对账单一份,载明上述货品明细并确认欠款金额无误。现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苏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买卖往来,通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653.6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其要求被告如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另,原告关于逾期付款主张了相关利息损失,其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317.48元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龙德众彩涂钢板有限公司货款35653.6元,并支付利息231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350元,由被告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丁峻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