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02执1288号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和平中路162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23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小都村委土地夅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巢晖,女,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常州铭瑞顺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巢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苏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贷款本金29900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756088.3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苏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85521元。三、铭瑞公司、**、巢晖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苏中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以巢晖抵押的坐落本市中意宝第花园7幢乙单元4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3元,减半收取1872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26.50元,由苏中公司、铭瑞公司、**、巢晖共同负担。因苏中公司、铭瑞公司、**、巢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南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全面查询,未有发现;另经查询,被执行人巢晖抵押的中意宝第花园7幢404室的房屋现有人居住使用,暂无法处置。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发布。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告知其本院查询的结果及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