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2188号
原告:义乌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柳村香溪路石材区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宏迪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建国,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朱**元,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金建国、***,第三人朱**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瓦片加工费267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朱**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建国、***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瓦片。被告金建国、***尚欠原告货款2675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金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