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37扬州市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无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437号
原告:扬州市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扬州市无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周巷镇新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无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无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定金4万元及实际损失费3.7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订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公司***负责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掩盖了当时的真实情况,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加上资金不到位,导致项目不能按期开工,拖欠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7年5月5日,被告法人***收取原告单位法人***工地保证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案外人高邮市三联地带特种水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因故未能履行,同意退回原告保证金2万元,但其未向原告承诺或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且被告也未能全额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高邮市三联地带特种重水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高邮市三联地带度假村项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由原告做该项目。2017年5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注明“临泽工地保证金”。后因被告与案外人高邮市三联地带特种水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工程未能落实,原告未能实际施工,原告故诉至法院。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工程项目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并未实际履行,导致原告也无法对涉案工程施工,故被告应退还其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万,因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具体如何履行的相关书面证据,其损失费用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372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目保证金不适用定金法则,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无忧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扬州市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