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民初18号之一
原告:北京安控油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1号楼7层802。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志宏。
原告北京安控油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北京安控油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安控油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175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2453元、诉讼保全费1722元),由原告北京安控油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殷桂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