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健客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2036号
原告: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客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现在江苏高淳监狱服刑)。
原告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与被告江**客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客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健客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24772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2924772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2477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开发区的生产附属一、二、三号楼,并对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后因增加附属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为8524772.46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60万元,尚欠工程款2924772元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对工程合同及结算单无异议,对已给付的560万元工程款也无异议,只是附属工程,经办人签字前应交由法定代表人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生产附属一、二、三号楼(约7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约800万元;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定额结算,最终按总价让利7%结算。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竣工,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满两个月付至总价50%(2014年春节前)。2、工程竣工,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满一年付至总价80%(2015年春节前)。3、工程竣工,竣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满二年结清余款(2016年春节前)。此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出具无日期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根据被告需要,原告又为被告厂区的雨、污水管道安装,道路、化粪池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帐,确定附属楼一、二仓库和传达室工程造价为8150539.76元,双方均同意按此价格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经结算为374232.7元。该计价协议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协议、江**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工程结算审定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健客附属工程结算清单(**)、江**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人工费及材料款明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执恢150号公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破(预)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证实。
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监狱服刑,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80%即6520431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560万元,未支付的920431元应从2015年2月16日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剩余款项1630108元于2016年春节即1月28日后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在被告怠于付款后,原告并未在规定的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该请求权的行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客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0539元,附属工程款374232元,合计2924772元(其中920431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630108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6元,减半收取计18508元,由被告江**客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1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法》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