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84民初334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东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东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改制为高邮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高邮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又更名为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贵院作出(2012)邮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由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原调解书约定的费用无法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增加各项生活费3000元/月,护理费3000元/月,承担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诉讼,并于2012年11月20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2012)邮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一、被告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5500元,后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11000元,该款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5500元,12月30日前支付5500元。二、被告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提高给付上述费用的标准”。根据相关民事案件处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对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飞
代理审判员管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