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2民初3029号
原告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繁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汇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被告四川繁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繁盛公司承认成都汇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成都汇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双方确认,成都汇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四川繁盛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支付了200000元,故该金额应从未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四川繁盛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00180元。 关于成都汇筑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首先,双方结算后,四川繁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向成都汇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成都汇筑公司起诉要求四川繁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四川繁盛公司应于双方核定当月完成量的次月5日前向成都汇筑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100%的货款,且供货量及货款也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故四川繁盛公司应该在2020年1月5日前支付货款,对于成都汇筑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成都汇筑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成都汇筑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180元及利息损失(按成都汇筑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50018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18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交,由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兵
书记员  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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