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湖路**旌湖星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诉人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支持繁盛公司在一审中的各项诉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繁盛公司与***的实际关系并不影响**公司按***作出的意思表示支付案涉款项系认定事实不清。1.2018年2月6日,***代表繁盛公司和**公司就双方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协议》进行结算,繁盛公司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其责任和后果应由繁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向**公司送货以及与**公司结算系***经办,后又认定**公司向繁盛公司支付551,600元货款系***与**公司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物资采购协议》,繁盛公司是唯一的货款接受主体,**公司是唯一的收货人,而***在办理137,920元货款收款手续时,收款人是案外人,故***明显超越代理权限,**公司在明知繁盛公司是协议约定的唯一收款人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的行为不能抗辩繁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根据《物资采购协议》,交易总货款为689,600元,**公司已实际支付551,600元,还应支付尚欠繁盛公司**款138,000元。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转账支付了最后的款项,且已对***出具的相关付款手续进行了严格审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个人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公司需要通过与繁盛公司对账才能完成做账,然后由繁盛公司将货款转给实际买受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繁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繁盛公司支付所欠**款138,000元;2.**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以逾期未付**款1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繁盛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物资采购事项协商一致,乙方所提供产品质量应符合甲方收货项目经理部所提供的相关图纸、资料等要求,达到本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提出的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的要求,并通过相应的检验和测试。以上**“米径”应为地表面向上1.0m高处树干直径;**“胸径”应为地表面向上1.2m高处树木直径;“地径&r;地径&rdquo面向上0.1m高处树干直径;基径地表面向上0.3m高。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的供货时间、批次、数量等,将甲方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地点,并附有关的产品合格证等。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指定的签字收货人(姓名:***)开具《入库单》作为交货依据。双方还约定了质保、合理损耗计算方法、验收标准等。其中,就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凭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作为与甲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当月供货量需在次月5日之前与甲方核对,核对完毕当月支付供货量60%作为进度款,剩余20%在三个月内支付,尾款在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或年底一并支付,付款方式为对公银行转账支付。 2018年2月6日,***向**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载明:***承接了**公司中和项目工程,施工进行中将遵守**公司的财务结算制度,提供合法发票,并申请将此次工程的进度款中的551,600元转入繁盛公司的账户,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纠纷由我公司和收款单位负责承担。2018年2月6日,***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和项目**款551,600元。因此发生的法律纠纷与**公司无关。 2018年2月22日,**公司向繁盛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551,600元。 2018年11月5日,***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公司将中和湿地公园**款转到下列账户:乐山嘉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37,920元。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负责。 **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将137,920元款项转账至案外人乐山市嘉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付款委托书》《物资采购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繁盛公司和**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繁盛公司和**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繁盛公司认为**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繁盛公司应举证予以证明。因繁盛公司庭审认可案涉《物资采购协议》系由***经办,并由其向**公司送货及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已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了繁盛公司货款551,600元,该款项的支付系由***与**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及《收条》后,**公司按照***确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收款账户所支付。案涉款项138,000元,**公司亦是经与***对账确认实际应支付金额为137,920元后,**公司按照***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条》进行了支付,***作为繁盛公司在与**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时繁盛公司所认可的经办人员,**公司有理由相信***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按其指定收款账户予以支付。繁盛公司与***是否系属挂靠关系,在本案一审法院不作认定,因繁盛公司与***的实际关系并不影响**公司按***作出的意思表示支付案涉款项。现**公司已按***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货款137,920元,对繁盛公司再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繁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均由繁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繁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与**的微信记录截屏、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截屏、报销凭证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由繁盛公司出资购买,***在繁盛公司报销费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上述证据系***与繁盛公司之间的交易,**公司并不知情,***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付款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并且能够证明***挂靠繁盛公司,**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繁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本案二审的举证期限,同时繁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系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于繁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繁盛公司陈述其与***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系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繁盛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其与***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就本案诉争的剩余货款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及《收条》,应当认定***代表繁盛公司向**公司作出了向指定账户支付剩余货款,并确认收到案涉全部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应对繁盛公司发生效力。其次,***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了送货、对账、前期货款的指示支付并出具收条等交易过程。在该过程中,繁盛公司并未就***的行为存在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而向**公司进行过披露,故**公司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可以代表繁盛公司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公司依据***指示将案涉诉争的剩余货款支付至案外人账户并无过错。故综合以上情形,**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案涉货款,繁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繁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繁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