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森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04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森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206号3幢11-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负责人:阳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森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黔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又根据辽高法(2003)162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沈阳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所以本案应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重庆森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绿化景观工程位于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所以从地域管辖的角度来说,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并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也不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该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以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冉景红审判员*萍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