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1民初950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繁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655081T。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森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206号3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30622。
法定代表人:孙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2034J。
法定代表人:杨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繁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森劳务公司)、重庆森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园林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繁森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69432.85元;2.由被告森瑞园林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3.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系“重庆港万州港区新田作业区一期工程1#、2#泊位水工建筑物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一工区劳务分包给被告森瑞园林公司。2016年4月,该劳务分包项目实际控制人孙晓波同意将一工区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森瑞园林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以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繁森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合同项下纠纷的管辖问题达成了仲裁协议,因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劳务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有效,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2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艳绢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