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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267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允,**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丹阳东路与郑州路交叉口综合写字楼3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U295W93。 法定代表人陈尔魁,董事长。 被告山东成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南鲁集镇***东定丰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WD2NW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后勤主任,住成润××院内。 原告***与被告***、***、***、***、炜烨公司、成润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又追加成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允,被告***以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576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正在建设中的成润公司屠宰场车间内临时休息,***开着挖掘机将正在休息的原告双腿轧断,当即被送进医院治疗,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53120.92元,两个陪人全程陪护,后经评残为伤残十级。被告***、***系挖掘机车主,成润公司租赁被告***、***挖掘机施工,被告炜烨公司系屠宰场建设方。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提供劳务者致人受害责任纠纷;2.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被告***、***,原告躺在非休息区休息,正如原告诉称的其在建设中的屠宰场车间内休息,该场地属于正在建设中的厂房、车间,并非休息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听从指示,尽到了主要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在地点并非休息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4.原告受雇于被告***,***并无相关资质,被告炜烨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炜烨公司未为***所雇佣的劳动者投保相应的保险,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需要确定***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事故发生时***按照成润公司指定从事活动,并非受到被告***、***的指定,因此其行为应当由被告炜烨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将车辆带司机租赁给成润公司,***是被告***、***的雇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不是涉案事故的车主,事故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是***按照成润公司项目经理安排从事工程活动,并非受车主指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各有挖掘机,发生事故的挖掘机是***的。挖掘机的费用是成润公司按时间计费,干什么活都是成润公司安排。原告是受***雇佣,进入到成润公司工地发生事故,工地的管理者为成润公司、炜烨公司和***,因管理不善造成事故,该三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销对***的诉求,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有何种过错,因此***和***、***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1.本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挖掘机是本人租赁给成润公司的,按时收取机械费,并没有承包工程,也不负责场地管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对自己受伤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在工作时间内,未在工作地点工作,而是在其他施工场地内睡觉才发生事故。原告自己为钢筋工,应当在13时30分开始在成润公司另一工地工作,但他在光线昏暗厂房睡觉,才致使事故发生,明显负有主要过错;3.事故发生前的13时25分,是成润公司直接通知被告***进入厂房进行地面平整,但没有安排人员现场指挥管理,应当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4.***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工作时间内,非工作场所受伤,是因雇主管理不当,未及时召集其雇佣的工人,才造成的事故,应当承担责任;5.炜烨公司作为建设方,因管理不当,对工人未尽到监督职责,让原告离岗到其他施工地点睡觉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管理责任;6.事故发生后,本人为了及时救助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用32000元,要求返还。 炜烨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成润公司辩称,炜烨公司是成润公司的承建方,原告受雇***公司,是***雇佣的,***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成润公司应承担极少数的责任。不清楚挖掘机归谁,挖掘机是***和他们谈的,挖掘机带着司机。假如成润公司承担责任,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计算都过高,时间过长,应该按照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成润公司将主体工程发包给炜烨公司,其他零散工程由自己建设施工,被告***将自己的挖掘机连带司机***一起交给成润公司使用,具体工作由成润公司安排,成润公司按天支付使用费。炜烨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从事钢筋工工作。 2021年7月14日13时许,成润公司工作人员安排被告***开着挖掘机到屠宰场车间内施工,由于内外光线差异很大,造成视觉障碍,***将正在屠宰场车间门内临时休息睡觉的原告***双腿轧断,当即被送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21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由原告妻子***和党集镇申楼行政村**村民***共同护理,花医疗费152139.25元。被告***通过***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麟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2年2月12日出具了山东麟州**所[2022]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其护理期限为150日;被鉴定人***其营养期为150日;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1.可调外固定架取出术;2.肢体长骨螺钉取出;3.跖骨**针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父亲***出生于1947年3月24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47年12月3日,二人育有包括原告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之子**出生于2007年5月8日。 原告***及陪护人员原告妻子***、党集镇申楼行政村**村民***均为农村居民,**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 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 本院认为,首先是案由的确定。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以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原告主要是以***因劳务造成其损害要求赔偿,本案应当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再看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原告撤回对***的诉讼,也明确表示其选择***等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炜烨公司就没有承担补偿责任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炜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为共同车主,***明确表示是其个人的挖掘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是***的司机,***将挖掘机连同司机一起交给成润公司使用,按时间计费,具体工作由成润公司安排,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受雇于***,实际受成润公司管理,成润公司安排***到屠宰场车间内施工,应当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但是成润公司没有进行必要的提示,也没有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对工地情况不了解,造成原告受伤,成润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开挖掘机到屠宰场车间内施工,无论现场情况如何,都应当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由此来看,对原告的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由成润公司和***各自的过错共同完成的,应当根据成润公司和***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受雇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侵权责任,***对外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施工工地休息睡觉,置自己于不安全之地,存在一定过错,也负有一定责任。按照各方过错大小,酌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成润公司和***各承担40%的责任,***另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和***已支付原告的32000元,从***应承担部分扣减。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后续治疗费参照菏泽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明细标准确定,在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共计14000元,包括后续诊疗项目可调外固定架取出2000元,肢体长骨螺钉取出8000元,跖骨可氏针内固定取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区域、时间、往返次数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此类情形的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52139.25元;2.护理费21300元(100元/天×150天+100元/天×63天);3.误工费21300元(100元/天×213天);4.交通费为2000元;5.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80元/天×65天);7.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1.30元,其中原告之子5862.80元(29314元×4年×10%÷2人),原告之父3664.25元(29314元×5年×10%÷4人),原告之母3664.25元(29314元×5年×10%÷4人);9.鉴定费2860元;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总计为330622.55元。 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249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3249元,***和***已支付的32000元从中扣减,***还应赔偿原告101249元;成润公司赔偿原告13224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249元; 二、山东成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224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负担2900元,山东成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