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天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5民初32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永乐镇丰乐饭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全错误导致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572638.89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32民终43号终审判决,原告依法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为拖延执行,2018年10月31日,被告恶意以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名义,向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原告执行款500万元。原告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川32民终4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阶段;相关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进行确认。但被告另行就同一事实重复进行诉讼,且保全金额明显超过其诉讼金额,主观上存在故意,明显属于阻扰执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2民终248号终审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起诉。2020年1月8日,九寨沟法院作出(2018)川3225民初451-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执行款的冻结。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8日,被告恶意保全时间长达一年有余,阻却执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保全错误而支付的保费37500元。 被告永乐公司辩称,1.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错误,不应当承担诉中保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是实际施工人,合同450元(每平方米)组合单价明细中包含塔吊租赁费和钢管租赁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塔吊租赁费和钢管租赁费的义务。另外,(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第66页第3行***在庭审中自认塔吊租赁费由其自行承担。永乐公司代***支付了塔吊租赁费130余万元,钢管租赁费160余万元,合计300万元,依法应当向***追偿。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对***的起诉,使永乐公司无法对***进行追偿。但不能依据该生效裁定来判定永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和起诉索要钢管费、塔吊费就有过错,永乐公司起诉索要租赁费和申请财产保全,有着充分合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没有阻碍执行和滥用诉权恶意。2.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计算存在巨大错误,关于被冻结银行存款金额、被冻结的时间点(起点和终点)、适用利率计算错误。(1)被冻结的存款金额只有250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从法院账户上支取了250万元;(2)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时间不早于2018年11月2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法院扣划永乐公司500万元执行款是2018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以人民法院裁定下达的时间(2018年10月31日)来认定冻结的时间是错误的;(3)本案利息计算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以后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应当扣除被冻结存款在冻结期间内依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该期间的活期利率应为0.35%。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乐公司主体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8)川32民终43号终审判决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具的《说明》。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永乐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约500万元,同时查明了涉案工程塔机使用费支付相关事实。《说明》拟证明原告工程款已满足执行及支付条件。 3.(2018)川3225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3225民初451-1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3225民初451-3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3225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拟证明为拖延执行,2018年10月,永乐公司恶意以第三人***名义起诉,起诉本金为2138852元,资金占用费按照2分(月息)计算,利息总额高达2609399元,起诉明显存在恶意。***并非《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与永乐公司和成都市科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方主张过相关款项,原告方申请执行时突然被起诉并被冻结执行款500万元,时间上高度吻合可以说明被告意图通过诉讼保全来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合理,是被告为了将保全增加到500万元而采取的恶意、虚假诉讼手段。2018年10月31日,被告因该案向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九寨沟法院出具(2018)川3225民初45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执行款500万元。2019年11月7日,被告在明知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提出对500万元续行冻结申请,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3225民初451-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续行冻结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4.(2019)川32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永乐公司起诉原告存在明显恶意。 5.(2019)川3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3225民初451-4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32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拟证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被驳回。2020年1月8日,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解除对原告方执行款的冻结,原告财产已被查封1年有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从(2020)川32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再无继续诉讼的动力,未参与案件后续审理,其保全原告财产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6.增值税发票。原告拟证明为解决民工工资,原告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250万元),支付担保费37500元。 经质证,被告永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实际冻结原告执行款500万元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37500元的用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和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裁判文书及有权机关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能够反映永乐公司以***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要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采取保全措施等案件事实,结合当庭举证质证其他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冻结资金具体金额及时间节点应以庭审查明的为准。第四组证据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该裁定明确永乐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永乐公司与***的纠纷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拘束的情况下,另以不同案由起诉,实则是以新诉来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2019)川3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3225民初451-4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20)川32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其本身未对被告是否参加该诉讼的主观动因进行判断,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没有参与诉讼而判断被告采取保全措施系恶意,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增值税发票,经查,2019年1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先予执行财产保单保函,编号为TZDM201951060000000001,该编号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载明单号一致,系***为先予执行250万元而提供的保函费用,能够达到原告证明资金损失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拟证明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500万元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 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拟证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收到250万元,2020年1月13日***收到250万元,付款方为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原告起诉以500万元计算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 3.《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019)川32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被告拟证明***、***系九寨印象2#、5#、6#工程主体框架的劳务、机械设备、辅材等工程的承包方,承包工程费用组价为450元/平方米,组价明细中包含塔吊租赁,应当由***、***承担塔吊租赁费用;(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第54页第6行、第66页第3行证实***自认塔吊租赁费由其自行清偿;《收条》证明科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上写**吊承租人是***,永乐公司支付806031元只是代***支付;(2019)川32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永乐公司再次支付***塔吊租赁费543514元,这笔钱已经支付;5.电子回单证***公司被法院扣划钢管租赁费146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项目分两个标段,***或者科亿公司,并非仅为原告的标段提供租赁服务,该事实已经通过(2018)川32民终43号终审判决、102号判决予以明确,且在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论证。此外,被告方与科亿公司单独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授权代表为被告方的代理人黄成,原告与该租赁合同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但被告却依据该租赁合同向原告进行起诉并申请保全。对《收条》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条并无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该收条反映的是***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2019)川3225民初102号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说明被告不仅无权向***主**要工程款项,反而应向***代表的成都科亿公司支付租赁费余款,被告方在451号案件起诉***不仅主体上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要求原告方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永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依据(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2018)川3225执124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从永乐公司账户扣划500万元,时间、金额与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致。因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2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属已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对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须再作证明,被告并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两份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两份裁判文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收条》,作为证据分别在前述两份裁判文书中予以质证,被告以此证明其保全的合理性,结合(2019)川32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等已生效裁判文书,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已生效裁判文书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对***与永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令“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4870835.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870835.3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永乐公司等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11月26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16日,永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本院立案受理。永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费用2138852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约为2609399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31日,本院***公司申请裁定冻结***银行账户人民币500万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10月31日,本院以***系成都市科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且塔吊租赁费已由(2018)川32民终43号终审判决作出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永乐公司的起诉。永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8)川3225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月,本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川3225民初32号。2018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8)川3225执124号,被执行人之一为永乐公司,执行依据为(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向本院提供保函,本院于同年1月15日解冻250万元,并支付***。2019年7月1日,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225民初32-1裁定,再次驳回了永乐公司的起诉。永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2019年11月7日,九寨沟县人民法院裁定续行冻结***银行账户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9年12月23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2民终248号民事裁定认定永乐公司对***、***的起诉事项在(2018)川32民终43号***诉永乐公司、四川明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处理。永乐公司就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了永乐公司对***、***的起诉。2020年1月8日,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解除对执行款的冻结。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32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查***公司应当承担科亿公司的塔吊租赁费为1649545.34元,其中永乐公司已向科亿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806031元,***支付塔吊租赁费30万元,判令永乐公司向科亿公司支付租赁费余款543514.34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理的核心在***公司申请保全是否有过错。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归纳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被告永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 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当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具体到本案,永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考量永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结合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合理,以及申请保全的金额、保全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来综合判断。永乐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中请求判令***返还工程费用2138852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利息约为2609399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并非工程费用,而是塔吊租赁费。本院受理该案后,驳回了永乐公司的起诉。永乐公司上诉后,(2019)川32民终248号民事裁定认定永乐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了永乐公司对***、***的起诉。因此,永乐公司实以新诉来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便是永乐公司享有对***的诉权,从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永乐公司起诉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反而与即将面临的执行标的相近。关于钢管租赁费,该笔费用与保全所涉案件无关,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永乐公司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面临人民法院依据***申请而启动的强制执行。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永乐公司在(2018)川3225民初451号案件中保全申请确有错误。 二、保全金额及损失的认定 1.财产保全时间起算时间点及保全金额。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扣划永乐公司的执行款500万元是2018年11月28日。虽然(2018)川3225民初451-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至2018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扣划永乐公司的执行款500万元之外还有其他资金或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并遭受相应损失。因此,本案应以2018年11月29日作为财产保全损害起算点。2019年1月15日,在原告***提供保函后由本院解冻250万元并予以支付,2020年1月8日本院解冻剩余250万元并支付***。 2.***的损失即永乐公司赔偿数额。原告提出依照民事诉讼法253条规定,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一方未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所涉永乐公司应付款已被人民法院扣划。因此,原告依照该条规定要求永乐公司支付双倍利息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适用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以后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以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意见,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融资成本,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认为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利息损失较为适宜。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被告主张应扣除冻结期内原告依照活期存款利率0.35%获得的法定孳息。因执行款系无息闲置,且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获得该法定孳息,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冻结期间计算如下,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15503.47元(2500000元×4.75%÷360天×47天);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87083.33元(2500000元×4.75%÷360天×264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0475.69元,以上合计143062.49元。最后,***支付的保函费37500元系因被告错误保全所导致原告的必要支出,故应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3062.49元(壹拾肆万叁仟零陆拾贰圆肆角玖分); 二、被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保费37500元(叁万柒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原告***负担5615元,由被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