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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5民初19号 原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永乐镇丰乐饭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3225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2民终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8)川3225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川3225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上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225民终24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5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同时驳回永乐公司对***、***的起诉,指令本院审理永乐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案原告不服(2019)川32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因该案争议标的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6月11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费用2138852元及该费用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算从2013年8月至2018年9月30日约为2609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永乐公司签约为九寨沟县“九寨印象”(水岸豪庭)商住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在四川浩天劳务有限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的2#、5#、6#楼的劳务并租赁了被告***的两台塔吊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征得***的同意,有***的签字:“情况属实,请支付”的领条,共计2138852元。2016年10月,***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公司等诉至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和劳务费共2559678.86元。2017年3月30日,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2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2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主张的租赁设备工程款和带班班组劳务费等共5850835.34元及利息,该终审判决支持的金额包含了***应支付***的全部塔吊租赁费,但相关判决中未将***已经从原告永乐公司处领取的塔吊费2138852元予以扣除。原告将重复支出塔吊租赁费2138852元。同时,在**和***、***签订的《工程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中,包括了“塔吊租赁费”,另,***在起诉永乐公司时是以工程量及总承包价格起诉的(也包括塔吊租赁费在内),而***、***从未给***支付过塔吊租赁费。 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工程款,本案部分费用已在另一案中扣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永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永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系九寨印象2#、5#、6#工程主体框架的劳务、机械设备。辅材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由***、***承担塔吊租赁费用。 第四组证据:(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再审已改判,证明原告系九寨印象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垫付给***的塔吊租赁费等费用没有从原告应付给***的劳务工程款中抵扣。 第五组证据:《九寨印象B区工程明细》,证明***、***签字确认***是塔吊的实际所有人和塔吊费用结算人。 第六组证据:《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九寨印象(水岸豪庭)2#、5#、6#楼工程发包、分包的流程。 第七组证据:《关于原告代**、***支付九寨印象B区***的塔吊费用明细》、《领条》,证明***自己认为***是承租人,合同相对方是***,而不是永乐公司,原告已代**、***、**平支付给***塔吊费用1613192元,另给***塔吊费用535660元,以上两项合计2138852元。2016年6月20日收条与2015年9月4日领条金额和***写的时间上有冲突,这个应该如实计算。支付租赁费的主体是***,***是承租人,***没有以公司的名义领取租赁费。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再审判决书。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原告认为支付的1613192元与本案无关,对已支付806031元予以认可,但是这笔费用是支付给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成都市科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公司)的,合同履行与***无关,***只是科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5民初102号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确认***作为科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塔吊租赁费从事经营活动,应由科亿公司承担责任,科亿公司为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30日,塔吊租赁租金总额为1649545.34元,已支付1106031元(含***支付30万元),余543514.34元未支付。判决由永乐公司向科亿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543514.34元。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第三组证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因本案被告***并未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如何约定其效力应限于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第四组证据(2018)川32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其垫付给***的塔吊租赁费等费用没有从应付给***的劳务工程款中抵扣,因此应由***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本案被告***与***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之间的相关争议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第五组证据《九寨印象B区工程明细》,该份证据主要记载相关资金情况,可以证明***进行了塔吊费用的结算,但不能以此就认定***就是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第六组证据《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内部发包、分包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第七组证据《关于原告代**、***支付九寨印象B区***的塔吊费用明细》、《领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领取了相应的租赁费,但是***作为科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塔吊租赁费从事经营活动,应由科亿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2019)川32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九寨印象水岸豪庭2#、5#、6#楼及地下室工程系永乐公司承建,**在管理九寨印象B区工程期间以永乐公司的名义与科亿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科亿公司向永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塔吊租赁服务,永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塔吊租赁费,塔吊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永乐公司与科亿公司。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30日,塔吊租金总金额为1649545.34元。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科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在永乐公司处以塔吊租赁费抵扣购房款及其他方式领取塔吊租赁费806031元,加上***支付的30万元,实际已支付塔吊租赁费1106031元,剩余543514.34元被告永乐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永乐公司与被告***除塔吊租赁纠纷外,无其他与九寨印象水岸豪庭建设相关的工程项目和资金往来。2019年原告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丞变更为**,其职务为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永乐公司与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永乐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代他人支付或直接向被告***支付诉请中的2138852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有争议工程费用可计算为该金额。原告要求返还的费用,实为被告***承认的在永乐公司处以塔吊租赁费抵扣房款及其他方式领取的塔吊租赁费806031元。本院生效的(2019)川32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作为科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永乐公司领取塔吊租赁费作为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由科亿公司承担责任,即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原告永乐公司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75元,由原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