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波、陈志国,朝阳市喀左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南哨镇白音爱里村(利州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宿成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振旭,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如意路(馨丰小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颖,女,1993年6月4日,满族,公司行政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凤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银,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喀左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左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辽1324民初263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错误,2014年3月欣丰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恒泰公司为欣丰公司开发的喀左县馨丰老年公寓养员楼2#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上诉人作为恒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进度和具体事物,上诉人对外仅代表工程施工单位,随工程的接收而任职,随工程的完工而卸任,上诉人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2、2#工程还没有验收,也未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公司主张权益还不适宜,**公司安装的新型材料板墙是否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是否拆除或保留使用还是未知数。
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喀左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施工单位,与我公司无关。
喀左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这个事与我公司无关。
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11,995.49元;2、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喀左欣丰公司(曾用名承德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发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喀左欣丰公司开发的馨丰小区老年公寓养员楼(2号),包工包料,每平米1,0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原告辽宁**公司进入其施工工程现场,在其施工工程范围内,将部分砌墙的工程安装成轻质隔墙板。2013年末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在原告施工完后接续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16日,被告喀左欣丰公司的李柱远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安装轻质墙面积清单,载明隔断墙647.5㎡、卫生间墙291.6㎡,注:平米造价未确定,安装面积未和***核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平米造价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轻质隔墙板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委托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111,995.4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1、2015年3月18日,被告***就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以喀左恒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喀左欣丰公司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3月31日在喀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同时,被告***还以其他建筑公司名义在被告喀左欣丰公司处承包了其他工程。被告喀左欣丰公司提供了一份《说明》,称其已向被告***、喀左恒泰建筑公司拨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被告***称因其在被告喀左欣丰公司还有其他工程,并未全部结算完工程款。被告喀左恒泰公司则表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均不知情,否认被告喀左欣丰公司提供的《说明》中喀左恒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喀左欣丰公司申请对该说明中的公章进行鉴定。2、被告***主张原告辽宁**公司施工轻质隔墙板给其后续施工造成损失,并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工程洽商记录》载明:GrC板测安,产生各项费用合计134,450.00元,有被告喀左欣丰公司代表李柱远、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喀左恒泰公司及监理公司加盖公章。3、2020年1月10日,原告曾以喀左欣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喀左欣丰公司给付其安装的轻质隔墙板的工程款。该案中***作为喀左欣丰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被告喀左欣丰公司的经理孔繁云找到他,向他介绍轻质隔墙板,让他在其施工范围内进行试验,之后***让原告进入了施工工程现场,将部分砌墙的工程安装成轻质隔墙板。当时并没有谈价格,但认可原告安装的轻质隔墙板工程应当由其支付,后因原告施工的质量不行,给其造成了损失,所以将原告赶出施工现场,之后接续原告施工完的部分继续进行的施工。该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喀左欣丰公司将2号养员楼发包给被告***,***以喀左恒泰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喀左欣丰公司推销轻质隔墙板,被告***在被告喀左欣丰公司介绍下,同意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了轻质隔墙板的施工,在原告停工后接收了原告已完工程并接续进行了施工,而且被告***在此前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表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因此,本案中被告***又提出其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商量价格,不应由其承担给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应当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轻质隔墙板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已施工完毕的轻质隔墙板的工程款。而原告主张被告喀左欣丰公司、喀左恒泰建筑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后续施工造成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责任造成了损失,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的剩余75袋水泥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喀左恒泰公司与被告喀左欣丰公司关于《说明》公章的真实性存在的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双方应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轻质隔墙板的工程款111,995.49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1,270.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喀左欣丰公司将2号养员楼发包给上诉人***,***以喀左恒泰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上诉人辽宁**公司向喀左欣丰公司推销轻质隔墙板,上诉人***在喀左欣丰公司介绍下,同意辽宁**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轻质隔墙板施工,在停工后接收了辽宁**公司已完工程并接续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表示辽宁**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故其提出的不应由其承担给付工程款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辽宁**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完工七年之久,故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王海娇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