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24民初1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老爷庙镇。
法定代表人:缴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某某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丰公司)、被告喀左县某某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州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粮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州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退还原告质保金140,931元,并自2017年7月开始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工程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案,原告曾提起诉讼,喀左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原告为被告施工楼梯踏贴大理石、安楼梯扶手、一层铺地热、楼地面工程、保温工程等不在法院判决事项里,对于上述增项,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结算,但直至2017年7月份,被告才将结算单交付原告,被告对于原告增量部分核算为590,000元。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7,046,550元的2%的质保金140,931.00元,质保期己过。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粮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起诉后撤诉的时间是2020年4月2日之后一直没有主张过任何诉求,从2023年5月4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之日此案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保护其胜诉权。2、原告诉讼状内容与实际并不相符,原告在2016年第一次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之时自认被告关于增加施工项目为156,167.28元,而此次出现了590,000元的工程款显然与实际并不相符。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2017年7月将该结算单交付原告,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因刑事案件受到追究,该单位因老板出事单位就名存实亡员工均已解散。如果说2017年7月被告将结算单交给原告也是相关之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该结算原告自认工程量才是156,167.28元,怎么能被告单位会认为是590,000元,显然是说不通的。对原告提供590,000元的结算单被告单位不认可。3、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室内给排水、采暖、电器照明、电话配管箱、多媒体安装等,原告提供的所谓增项工程是大理石楼梯铺梯,安装楼梯扶手、一层铺地热、保温箱工程,这些均属于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范围,是本案主合同工程价款7,046,556元工程的承包范围,不应单独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4、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是通过被告***妻子外甥***打到原告单位经理***的银行卡账户,这200,000元的资金在一审法院执行时扣押的粮丰公司6套房屋中并没有扣除。5、从原告第一次在喀左县法院(2016)辽13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供的我方付款的有效凭据是7,100,000元而不是7,050,000元。6、对于喀左法院(2016)辽13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喀左县粮丰贸易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量是1,111,875元,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体现的是剩余的工程款仅有411,875元。该判决是按着1,111,875元的工程量认定的,就此我们在核实之后我们请求法庭之后补交相关的证据的时间,我们也保留对(2016)辽13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原告第一次的起诉在申请执行的环节上喀左法院查封了被告单位的房产6套,评估价值是1,116,000元,而第一次的判决执行标的额是967,494元,该次执行是将该房屋以该评估价值全部交给了原告,超额执行近20多万元,加上2018年给的20万元已经达到了4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和质保金都不应得到支持。7、我方在本案中要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额532,014.25元,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开工的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的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是112天,同时合同专用条款中第3项第13条关于工期延误违约的约定,由承包人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扣罚。原告是在2014年5月1日竣工,延误工期151天,应承担违约罚款532,015元,故此我方提出反诉,庭后提交反诉状,法庭核对反诉费用后我方交付反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利州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粮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罚款532,014.25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0日,反诉原告与利州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粮丰公司综合楼,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粮丰公司综合楼,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开工时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12天。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三项第13条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约定:由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0.5扣罚。原告是在2014年5月1日竣工,延误工期151天,应承担违约罚款532,015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532,015元的违约罚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请法庭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粮丰公司对反诉部分辩称,1、被告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延期施工没有责任。2、喀左县冬季施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此期限应该在原告的施工期内扣除。3、被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2014年一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4、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今被告提反诉已经九年多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粮丰公司系从粮食收购、农副产品收购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监事。2013年7月2日,利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粮丰公司(乙方)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投资老爷庙粮库小城改造房地产项目。此后,恒泰公司与利州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室内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电话配管箱多媒体盒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2天;工程价款7,046,550元。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造成的,工程师未经认可的总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按合同总价的0.5‰扣罚。工程款支付:地基和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次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一层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次日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20%,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次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次日支付工程总价款15%,工程竣工一年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或隐患,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8%,余下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五年后,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5月1日竣工验收。2015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恒泰公司为粮丰公司施工合同外的外网工程、电动门、台阶下砌毛石、楼前回填、出楼散水、场区平整、门口砼压实、街面楼前平整铺砖。粮丰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在该补充协议尾部确认该部分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价为1,111,875元。
就上述工程,粮丰公司仅付7,050,000元工程款,恒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粮丰公司给付剩余未付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并主张除施工上述增量工程外,还施工了室内楼梯贴理石、楼梯扶手的增量工程,粮丰公司未予以结算,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主张该部分增量工程款及税金共计156,167.28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13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粮丰公司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逾期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恒泰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156,167.28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未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一、粮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7,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辽1324执恢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粮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喀左县老爷庙镇喀左粮丰贸易综合楼A段商业102、商业202、B段商业103、商业105、商业203、商业205商业网点六处作价1,11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延迟履行利息和相关费用。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起转移。期间,粮丰公司提出***代表粮丰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曾向恒泰公司项目经理***转账200,000元。
恒泰公司称就其曾主张的增量工程款部分,于2015年7月20日就向粮丰公司提出了结算,但直至2017年7月粮丰公司才将签字确认的《工程(概)预算书》交还,该《工程(概)预算书》包括室内楼梯贴理石、楼梯扶手及钢筋增量、地板下、地板面内加热管敷设间距200mmDN20、楼地面工程、热层、现浇砼热层、分格、隔热、保温屋面、保温聚苯乙烯板工程,最终核算价为590,000元,有粮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粮丰公司公章。另外,案涉工程质保金亦已到期,故恒泰公司于2019年1月9日、2021年7月12日分别就增量工程及质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因粮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件及疫情影响无法开庭审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9)辽1324民初236号、(2021)辽1324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现恒泰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粮丰公司给付增量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粮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恒泰公司逾期完工,要求恒泰公司给付工期延误的违约罚款532,014.25元。恒泰公司称逾期交工是因为粮丰公司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9日为冬季,此期限应该在原告的施工期内扣除,并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且粮丰公司该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认可恒泰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存在,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概(预)算书》属实,并表示因粮丰公司资金紧张所以未能及时为恒泰公司进行该增量工程部分的结算。
上述事实,有恒泰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概)预算书》,(2016)辽13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1324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1324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书、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定、喀左县气象局证明,被粮丰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合同>的补充协议》,(2016)辽13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2018)辽1324执恢65号执行裁定书、(2019)辽1324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转账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泰公司与利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粮丰公司与利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恒泰公司主张为粮丰公司施工了室内楼梯贴理石、楼梯扶手及钢筋增量、楼地面工程、热层、现浇砼热层、分格、隔热、保温屋面等增量工程,并提交了粮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粮丰公司公章的《工程(概)预算书》。粮丰公司虽不予认可,称恒泰公司诉请金额与2016年起诉时不一致、恒泰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但粮丰公司员工***认可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存在、亦认可其签字的《工程概(预)算书》,并表示因粮丰公司资金紧张没有及时为恒泰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所述相吻合。现粮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其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故应认定恒泰公司为粮丰公司施工了增量工程,粮丰公司应按其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所载明的590,000元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恒泰公司主张的该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此利息应自2017年8月1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合同中涉及的2%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已过质保期限,故恒泰公司要求粮丰公司返还质保金140,931元(7,046,550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粮丰公司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故恒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9年5月2日起以140,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0,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粮丰公司提出的曾于2018年2月13日经***手向恒泰公司项目经理***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该款系在执行期间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粮丰公司提出恒泰公司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恒泰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分别于2019年、2021年提起诉讼,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粮丰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粮丰公司反诉要求恒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罚款532,014.25元的请求。因恒泰公司对延期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粮丰公司亦存在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进度款的情形。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现无证据证明粮丰公司及监理公司在出具验收报告前对工期提出过异议,故粮丰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席令第37号)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主席令第66号)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0,9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应自2019年5月2日起以140,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0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反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反诉费4,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3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喀左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