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辽07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后,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辽07民终22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3月19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欠条》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木材购销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一、上诉人与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竣工时间均为2012年,付款时间为当年及2013年,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30日前,被上诉人***在工程款全部结清两年后再给被上诉人***材料款,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模板价格与木方价格是虚假的,非当时双方的协商价格。按照***陈述的价格木方每根27元,模板每张97元,总计23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供货明细证明出售给***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内容表述为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15日,欠被上诉人木方模板款项364000元,说明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为两年半。容天公司的工程在2012年8、9月份就已经停工,被上诉人***在停工后仍在卖给被上诉人***的木材用在何方?***在1月13日出具的欠条,写明到1月15日仍欠364000元,对于未到期的事情,被上诉人***做出预见,违背常理。该合同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均不应予以认定。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重审开庭时陈述从未找过双森公司要过该货款,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对于该笔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购货方,双森公司不是购货方,应由***担责。被上诉人***在开庭时陈述因为***是双森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木材卖给双森公司。但***却一直没有找过双森公司要过木材款,而是一直找***催要。明显是认可该木材为***购买,与双森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双森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从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没有哪条法律规定,违法转包,发包人对于承包人购材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违法转包,建筑法规定只是行政处罚,而未规定此种情况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与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不得以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木材款364000元。二、给付材料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至今期间)。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木材生意的,被告***是双森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7月***拿着双森公司合同到我经营地方,购买木方5000根,模板1000张。说锦州港的工地使用,他直接雇车拉的货。拉走之后说多长时间就给钱,但材料款364000元一直没给。被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承包建筑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被告***是项目经理,其与我签订了木材、模板供应合同,至今尚未偿还所欠的材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64000元材料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双森公司承建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6月30日,被告***作为被告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承建该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施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赊购木方、模板,并自行找车将木方、模板运送到施工工地。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双森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供木材(木方5000根,单价33元;模板1000张,单价199元;合计364000元),结算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原告和被告***在合同甲、乙方处签名、按手印。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及合同上的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15日,欠原告木方、模板款项:叁拾陆万肆仟元整(364000元),用于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上。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款至今未付。
又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双森公司与案外人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被告***分别在合同承包人下方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双森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同日二被告签订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因被告***无施工资质,故挂靠被告双森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上述工程被告***独立施工,被告双森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被告***所购建筑材料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得以被告双森公司名义对外出具任何购料单和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还是被告双森公司,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二、买卖合同的价款如何认定;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木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以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乙方,但合同中既没有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双森公司的印章,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双森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双森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双森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明知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借用其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与其签订项目施工责任书,将以其名义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森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该项债务应由被告***负担,但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双森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木材购销合同及欠条系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均能证明拖欠木材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虽提交了收款收据和核算单、收条,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拖欠货款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合同确定。关于原告诉求支付利息一节,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故原告诉求的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在与被告***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届满后,始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货款364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主要体现在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公司的建筑资质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挂靠行为是被严格禁止的,但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是以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承包,但在取得施工权利后,却是以自己名义实施施工行为,施工过程中又以自己名义与***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在***向其索要货款时同样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对此节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主张木材购销合同是与双森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但是合同上并未加盖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双森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出***属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有效证据,且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看,被上诉人***始终是在向***主张权利,并未找过上诉人,表明其认可***是合同相对方。故根据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生效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买受人***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判令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与***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及***为其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因2012年7月20日的木材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所签,2015年1月13日的欠条亦是***真实意思表示。此节事实***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合同是后签的,是我签的,当时没有人胁迫我签订合同,原告写欠条,让我签我就签了”,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是双方协商签的合同,后来***找其要钱,没有钱就写了欠条。以上足以认定该木材购销合同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形成的,其形式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该合同及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及价格虚假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到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针对本案所涉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向***主张权利,***对此表示认可,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王争妍
审 判 员  郭慧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 妍
书 记 员  赵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