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711执917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9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及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可供执行。经法院依法扣划,现已执行130540.35元执行款给付申请人,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锦州某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锦州某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凤武
审 判 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