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1142号
原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五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23726446R。
法定代表人:李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会信用代码:912107116704619300。
法定代表人:廖福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娜,该公司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森公司)与被告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容天公司提起了反诉,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告容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娜、鲁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405,240.78元及到实际支付日利息145,886元(按照6%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551,126.7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垫付款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一般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预计合同价款为5,84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厂房、办公楼)》,约定了工程合同日期、工程进度拨款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开始施工。原告一层主体结构完工后,被告停止施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决算,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20,000元,尚欠405,240.78元拒绝给付。被告未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拟证明容天公司厂房办公楼由双森公司施工、价款以及给付方式等;
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容天公司预计工期是180天,预定建筑面积3500㎡,实际签订合同面积7284㎡,按照该面积数施工日期应长于180天;
3、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3年王海龙撤出工地后由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为双森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被告对于相应扣减的项目已经进行了扣减;
4、收据,拟证明双森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6,5000元及垫付时间。
被告辩称,1、鉴于原告已无力完成合同义务,在原告提交工程资料税票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及相关协议;2、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的未能支付原因及责任在原告,只要原告完成交付工程资料、税票、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后,被告可以支付已完工程部分的剩余价款,但由于未能及时支付此款的原因及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承担此款的利息;3、鉴于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和责任在原告,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问题;
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建筑面积应为7284㎡,政府在中标通知书上对面积搞错的事实;
3、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收据2张,拟证明付款200,000元;
4、2017年6月28日录音,拟证明容天公司多次向双森公司索要工程资料;2019年7月3日李世伟和廖福斌来厂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容天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资料。
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因质量事故工程材料等原因拖延工期给反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及减少工程付款合计1,073,000元,其中:人工费增加费用129,000元;监理费增加65,000元;甲方管理人员增加的工资费用共计140,000元;重开工预算共计10,000元;已付工程费占用利息184,000元;工程造价10%减少付款共计548,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第二次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双森公司提交已完工程的备案资料,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正规税票;2、再有其他损失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质量标准为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格为预计5,480,000元。同年7月15日,双方又续签《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进一步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此外,协议书还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质量、工程结算等具体问题进一步予以确认。但被反诉人在施工中却屡屡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工程材料等方面问题频出,致工程工期严重拖延,合同目的根本未能如期实现,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工程进度计划及2012年7月16日开工照片、工地日志,拟证明工程进度计划及开工,双森公司已按双方预定的日期进行的工期计划;
2、9月15日工程监理《工程整改处理通知单》,9月19日锦州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单》,9月24日三方会议记录,拟证明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措施;
3、10月16日容天公司基建办致双森公司《通知函》及10月28日旁站日记,拟证明容天公司向双森公司通报其质量问题拖延工期及乙方近一个月的延误工期的二次拖延;
4、11月1日双森公司的《停工报告》,拟证明乙方因材料保管问题导致停工;
5、2013年1月29日开发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拟证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开工问题,责令双森公司履行合同与补充协议,撤换王海龙项目经理部,配合容天公司完成合同备案、开工许可手续,尽早复工;
6、2013年3月27日容天公司基建办《督请双森公司尽快复工函》。
7、3月27日王海龙项目经理部不让进工地的录音及工地照片,拟证明王海龙项目部不复工还不让甲方进工地及双森公司未落实会议纪要;
8、2013年7月3日,容天公司给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没有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的报告》及7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交办单》,拟证明双森公司久不复工,容天公司恳请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复工问题;
9、2014年8月8日,双方对账后双森公司王海龙不签字的录音资料,拟证明王海龙对账后出尔反尔继续拖延工期;
10、2015年3月13日,容天公司给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母亲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拟证明容天公司恳请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双森公司既不复工又不撤出公司的问题;
11、201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首页和第三页;拟证明双森公司推迟至2017年6月22日才在《结算书》上签字,拖延工期三年;
12、工程停工照片、工程现状照片、工程效果图照片,拟证明已完工程长时间保管不当,已无法保证质量,造成600多万投入七年不能投产,损失不可估量;
13、辽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7年定额人工费指数》,拟证明重新开工人工费增加;
1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监理工资,之前的监理公司出现问题没有发现故我公司需重新聘用监理公司;
15、证明3份,拟证明甲方工程师原工资、甲方负责人工资、甲方基建办人员工资;
16、贷款合同,拟证明贷款利息年息6.69%;
17、此项目容天公司投入的总金额及票据,拟证明总投入5,950,000元,七年没有产生效益,土地使用税9元/平计算;
18、工程预算书,拟证明损失计算的人工费基础指数。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和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1、3、4基于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2均为中标通知书但内容不相一致,故仅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该证据证明的案涉工程经过中标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进度计划和施工日志基于其为反诉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但认为施工日志中恰恰证明其监理费为2.8万元并非6.5万元,对证据2中整改措施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因无原件无法确定,对证据3中的《通知函》和证据6因未收到该证据以及证据15、16均认为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5、11、1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待证目的,对证据7、9、1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10、1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容天公司将本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的施工图纸界定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预计合同价款为5,48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为: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其他必备条款。合同尾部由容天公司加盖合同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廖福斌名字,双森公司加盖合同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王海龙名字。2012年7月15日,容天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双森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厂房、办公楼)》,约定了工程合同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同第3.3条约定人工费调整按辽宁省现行文件执行(文件变更时按时段计取),第6.3条约定,乙方要确保该工程按约定工期完成,如不能按期完工,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非乙方原因,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可以顺延;合同中亦约定了工程进度拨款的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海龙挂靠在双森公司名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一层混凝土框架钢筋捆扎不符合设计要求被本区质监站查验发现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同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向双森公司下达《工程整改处理通知单》,载明:“经检查发现厂房二层J轴和K轴框架柱纵向钢筋锚固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请按照质监部门要求写出书面处理方案报告,并报告相关部门批准”,后设计院作出设计变更单,并甲方、乙方和监理公司共同制定整改措施、会战记录开始依据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同年10月28日旁站监理记录体现,施工现场进行浇筑办公楼、厂房一层顶板混凝土。后双森公司向容天公司递交停工报告,载明“由于2012年11月1日,现场钢筋上锈,排号从厂家购买钢筋,需要一段时间,就进入了冬季,到了停工季节。因此停工”。该停工报告载明的停工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后双森公司停止施工。
2013年初,因案涉工程所雇佣的农民工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拖欠的工资,同年1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会议议定:“由容天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撤换王海龙项目部,相关部门协调甲乙方完成合同备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等事项”。但王海龙未退出工地。之后容天公司发函要求双森公司复工,但亦未再复工。双森公司认为王海龙于2013年底撤出工地。但2014年8月8日,王海龙与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伟、以及容天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娜和廖福斌共同进行工程对账结算时,廖福斌曾问:“你啥时候撤出工地?”王海龙答:“你不给钱我不能撤出工地”。
容天公司在向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3月13日提交的《关于容天公司目前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体现:2014年2月1日容天公司与双森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当月完成对账工作。根据双方对账并协商的意见,2014年5月12日由容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双森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伟和负责人王海龙的名字。该《结算书》载明建筑面积为7284㎡,进度造价为1,025,240.78元,该结算书中“单位工程费用表”体现,人工价格调节项下的人工费按32%的费率取费,金额为59,312.94元和11,549.54元。
2013年2月4日,双森公司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支付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65,000元;双森公司认可容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20,000元。
2012年7月15日,容天公司与锦州华清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2012年7月16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1月15日完成,并约定了报酬等其他条款;容天公司提供的工地日志记录体现:“17日上午9点与监理公司刘永清确定监理费按4元/㎡(合计28,000元)确定,结束日11月15日。如果工程不完,后期人员撤出但材料负责申报完毕,如需要人员在现场按每月5000元开支工资,上费中不含路费,但解决土建1人的食宿。”2012年8月12日,容天公司支付监理费7000元。
另查,2012年6月27日,容天公司和双森公司曾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概(预)算书,包括容天电器厂土建、新建厂房办公楼电照工程、新建厂房办公楼水暖工程部分。其中容天公司土建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4,399,337.75元,其中其他项目费人工价格指数中人工费按25%计算为215211.23元;新建厂房办公楼电照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328854.92元,其中其他项目费人工价格指数中人工费按25%计算为22159.78元;其中新建厂房办公楼水暖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754480.41元,其中其他项目费人工价格指数中人工费按25%计算为395.09元、1623.56元、30293.48元。
再查,辽宁省2017年第一、第二季度建设工程人工费指数为37%。
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双森公司和容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王海龙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原、被告现有证据能够体现合同系在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名的王海龙借用双森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其名下和容天公司签订,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为无效,双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海龙已经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等直接费用,而双森公司主张的款项为直接通过劳动局付给工人的人工费,但工程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现双森公司和容天公司已经协商确定了工程价款,该协商确定的价款系原、被告双方合意对已完工程实际价值的真实反映,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但按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容天公司作为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容天公司应当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款折价补偿双森公司工程价款。基于双森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仅主张其实际支付到劳动监察大队的人工费265,000元,该减少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容天公司应支付双森公司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关于双森公司主张容天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依法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容天公司给付之日止,但基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该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关于容天公司主张双森公司因质量事故工程材料等原因拖延工程给容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森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致整改并依据整改的要求重新进行施工,后因钢筋上锈重新排号购买钢筋,以及停工之后王海龙以甲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案涉工程也不继续进行施工等,因此造成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也未能及时将工程交付给容天公司,因逾期交工给容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森公司基于与王海龙的挂靠关系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对容天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双森公司应依法进行补偿,双森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可另行向挂靠人王海龙主张追偿。而容天公司的现场工程师、其所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等对双森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发现,以及容天公司怠于行使强制手段要求王海龙交付案涉工程也是人工费损失扩大的原因,故应减轻双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即双森公司承担80%的侵权责任。
关于容天公司主张的重新施工人工费增加部分。重新施工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工费应结合人工费指数予以调增,基于容天公司主张按2017年双森公司签订结算书时计算人工费价差,根据容天公司在2014年8月8日与王海龙等人的录音记录体现当时王海龙尚未退出工地,而双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或王海龙实际退出工地的时间在2013年底,故按双森公司认可结算价款的时间按2017年度的37%的人工费指数与预算书中25%的人工费指数的差计算的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中应扣除已完工程双方协商容天公司同意支付的人工费增加的费用,故容天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增加的费用应为102,874.47元(计算方式见附表)。
关于容天公司主张的工期延长后聘请管理人员多付出的监理费和甲方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容天公司提供的日志记载了监理的实际报酬和超出工期后工资的计算方式,该证据系容天公司对监理报酬的自认,故结合容天公司认可的继续施工所需的工期为三个月计算,容天公司主张的超出监理天数的监理费应为15,000元,并酌定支持伙食费和交通费三个月共计1500元;关于容天公司主张的甲方管理人员工资问题,工程未按期完工在之后重新进行的施工中势必增加了甲方现场人员的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中体现甲方应派驻工程师一名和常驻代表一名,该费用结合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按每月7000元计算三个月,为42,000元;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应为冬季停工期,此间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基建办工作人员以及交通伙食费等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容天公司主张的重新开工的预算问题,此节容天公司无证据佐证存在此笔费用以及费用金额大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容天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费占用利息问题。容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其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且除了施工初期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外,其他款项均通过劳动局支付到工人手中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容天公司该主张此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容天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减少10%价款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被中途认定无效或被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不再存在完成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的可能。在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可能不合格的情形下,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即便建设工程未竣工或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只要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即应从诉讼诚信角度认定容天公司已经认可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故容天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减少价款不予支持;
关于容天公司辩解的由双森公司提交工程资料、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后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反诉请求双森工程提交已完工程备案资料、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问题。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工程,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备案所需的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容天公司以双森公司未及时交付备案的相关资料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容天公司反诉请求双森公司交付备案所需资料属于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容天公司主张由双森公司提交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现工程已停工搁置多年,但双方已进行了据实结算,而据实结算应为发包人认可工程现状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且案涉工程整改后容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曾在起诉前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的鉴定报告系由发包方的组织下,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和设计方等各方共同完成,并非施工方单方制作完成,故容天公司要求施工方提交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容天公司主张由双森公司给付正规税票问题,交付税票系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故双森公司应在容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时交付已付工程款金额的税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5,000元为基数按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29,099.58元(详见附表);
三、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税票,同时交付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已完工程备案所需的资料;
四、驳回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1元退回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66元,由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4元,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9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9元,由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788元,由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审 判 员  马彩环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龙
附表:
人工费增加部分:
[(215211.23+22159.78+395.09+1623.56+30293.48)÷25%-(59312.94+11549.54)÷32%]×37%-[(215211.23+22159.78+395.09+1623.56+30293.48)-(59312.94+11549.54)÷32%×25%]=102874.47元
增加的监理费:
5000×3+1500=16500元
管理人员增加的工资:2人×7000×3=42000元
合计:161374.47元
161374.47×80%=129,09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