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1民初1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五段1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23726446R。
法定代表人:李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116704619300。
法定代表人:廖福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娜,该公司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起,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海龙,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宁市广宁乡梁屯村451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610829221X。
原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森公司)与被告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79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民终40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王海龙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告容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娜、田起,第三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405,240.78元及到实际支付日利息145,886元(按照6%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551,126.78元;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垫付款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一般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预计合同价款为5,84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厂房、办公楼)》,约定了工程合同日期、工程进度拨款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开始施工,一层主体结构完工后停止施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决算,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2万元,尚欠405,240.78元拒绝给付。2013年2月4日,双森公司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垫付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6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笔垫付款及利息。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以及给付方式等;
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容天公司预计工期是180天,预定建筑面积3500㎡,实际签订合同面积7284㎡,按照该面积施工日期应长于180天;
3、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3年王海龙撤出工地后由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双森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被告对于相应扣减的项目已经进行了扣减;
4、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双森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6,5000元及垫付时间。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工程善后事宜,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针对原告提出垫付工资款26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为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天经地义,也是合理合法。而被告作为发包方已经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施工进度工程款,没有再给付原告诉求的265,000元款项的义务。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问题;
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建筑面积应为7284㎡,政府在中标通知书所载面积有误的事实;
3.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收据2张,拟证明付款20万元;
4.2017年6月28日录音,拟证明容天公司多次向双森公司索要工程资料;2019年7月3日李世伟和廖福斌来厂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容天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资料。
容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双森公司因质量事故原因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容天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赔偿容天公司经济损失1,073,000元,本案重审庭审中此项诉讼请求增加至200万元;2.判令双森公司提交已完工程的备案资料、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支付工程款的正规税票(再有其他损失另行主张);3.诉讼费、律师费由双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容天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双森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质量标准为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格为预计548万元。同年7月15日,双方又续签《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进一步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此外,协议书还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质量、工程结算等具体问题进一步予以确认。但双森公司在施工中却屡屡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工程材料等方面问题频出,致工程工期严重拖延,合同目的根本未能如期实现,给容天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1.涉案工程拖延9年,造成发包方投资款直接损失600万元;2.涉案工程启动续建,人工费应增加102874.51元、监理费应增加48500元、支付发包方管理人员工资应增加98000元、重新做预算和结算应当增加至少35000元;3.涉案工程续建前处理费用93600元。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工程进度计划及2012年7月16日开工照片、工地日志,拟证明工程进度计划及开工,双森公司已按双方预定的日期进行的工期计划;
2.2012年9月15日工程监理《工程整改处理通知单》,9月19日锦州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单》,9月24日三方会议记录,拟证明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措施;
3.2012年10月16日容天公司基建办致双森公司《通知函》及10月28日旁站日记(巡查施工现场记录),拟证明容天公司向双森公司通报其质量问题拖延工期及乙方近一个月的延误工期的二次拖延;
4.2012年11月1日双森公司的《停工报告》,拟证明乙方因材料保管问题导致停工;
5.2013年1月29日开发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拟证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开工问题,责令双森公司履行合同与补充协议,撤换王海龙项目经理部,配合容天公司完成合同备案、开工许可手续,尽早复工;
6.2013年3月27日容天公司基建办发出的《督请双森公司尽快复工函》;
7.2013年3月27日王海龙不让进工地的录音及工地照片,拟证明王海龙项目部既不复工又不让甲方进入工地,双森公司未落实会议纪要;
8.2013年7月3日,容天公司给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没有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的报告》及7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交办单》,拟证明双森公司久不复工,容天公司恳请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复工问题;
9.2014年8月8日,双方对账后双森公司王海龙不签字的录音资料,拟证明王海龙对账后出尔反尔继续拖延工期;
10.2015年3月13日,容天公司给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母亲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拟证明容天公司恳请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双森公司既不复工又不撤出公司的问题;
11.201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首页和第三页;拟证明双森公司推迟至2017年6月22日才在《结算书》上签字,拖延工期三年;
12.工程停工照片、工程现状照片、工程效果图照片,拟证明已完工程长时间保管不当,已无法保证质量,造成600多万元投入七年不能投产,损失不可估量;
13.辽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7年定额人工费指数》,拟证明重新开工人工费增加;
1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监理工资,之前的监理公司出现问题没有发现故我公司需重新聘用监理公司;
15.证明3份,拟证明甲方工程师原工资、甲方负责人工资、甲方基建办人员工资;
16.贷款合同,拟证明贷款利息年息6.69%;
17.此项目容天公司投入的总金额及票据,拟证明总投入5,95万元,七年没有产生效益,土地使用税9元/平计算;
18.工程预算书,拟证明损失计算的人工费基础指数;
19.工地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施工现场钢筋、柱头、甩筋,需要处理;楼板伸缩缝由于钢筋常年裸露,需要加筋处理;施工场内出现大批垃圾,需要清除;深水井被填埋无法找到,内部有一个潜水泵找不到了;建筑内长出大量树木,造成基础开裂损失。
20.整改会议记录(复印件),在原一审中也提交过该证据,本次增加了证明人段忠山签字,拟证明整改记录客观真实。
反诉被告双森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容天公司所列的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停工是容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三方已就对案涉的工程价款做了决算,容天公司在决算过程中没有提出索赔。
第三人王海龙意见:我在本案中不应作为第三人出现,因我是本案实际施工人。1.2012年7月16日正式开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才完成基础到一层框架主体工程。我是按照施工图纸、建设面积整体进行准备的各种材料,结果没有按照我的计划进行,其原因完全都是由甲方造成的。2.甲方负责人马素娜承诺2012年10月13日(有她亲笔签字)给付混凝土班组人工费51640元,在一层楼板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结果没有支付致使农民工把我告到锦州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最后由锦州市信访局协调按甲乙双方人工费53万元各支付一半,双森公司垫付人工费265000元。当时我把所有资金全部压在建筑材料上,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3.我有充分证据证明甲方百般刁难、阻止施工进度,有监理公司公章、监理签字的施工记录证明。4.2012年8月份施工期间,甲方以电工管套不合格为由至9月中旬停工一个半月,最后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面解决甲方才同意我打一层楼板。本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后来怕现场由配料机、铲车上料搅拌当天完成不了,所以购买商砼来施工,至今还欠商砼款128500元。5.关于我和甲方结算问题,甲乙双方第一次对账金额为193万余元,第二次对账金额为1098000元,第三次对账金额为1025000元。甲方认可的工程款一次比一次少,我没有办法才停工。另外我不承认按第三次甲方结算确定的金额,甲方主张支付工程款62万元的数额不准确。我从甲方处借款10万元,另有10万元直接支付到双森公司账户,双森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转账给我。甲方只支付20万元工程款。我为承建涉案工程高息借款无法偿还,身患重病没钱治疗,已经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目前没有钱支付诉讼费用向容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提交证据:1.回填土的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按照要求整改完毕。2.工程(预)算书、结算书一共3份,拟证明与容天公司多次协商已完工工程价款,工程款一降再降。3.某设备公司证明、工程量的表格、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联系单、混凝土班组的人工费、用电的协议书、劳动保障限期质量书等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实际施工及工程量的计算等情况。4.停工后的现场照片。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容天公司将本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的施工图纸界定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预计合同价款为5,48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为: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其他必备条款。合同尾部由容天公司加盖合同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廖福斌名字,双森公司加盖合同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王海龙名字。2012年7月15日,容天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双森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厂房、办公楼)》,约定了工程合同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同第4条工程进度拨款:基础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含暂设费),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工程款80万元,砌筑完成支付工程款5万元,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总造价款65%。合同第8.1条,施工现场原有暂设彩钢板房2座、库房、食堂、宿舍、厕所及施工现场彩钢板围墙造价共计15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乙方,物权归乙方,乙方支付造价款155000元给甲方,由甲方在首次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第6.3条约定,乙方要确保该工程按约定工期完成,如不能按期完工,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非乙方原因,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可以顺延;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页双方签字盖公章,容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海龙签字。
合同签订后,王海龙挂靠在双森公司名下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一层混凝土框架钢筋捆扎不符合设计要求被本区质监站查验发现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同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向双森公司下达《工程整改处理通知单》,载明:“经检查发现厂房二层J轴和K轴框架柱纵向钢筋锚固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请按照质监部门要求写出书面处理方案报告,并报告相关部门批准”,后设计院作出设计变更单,并甲方、乙方和监理公司共同制定整改措施、会战记录开始依据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同年10月28日旁站监理记录体现,施工现场进行浇筑办公楼、厂房一层顶板混凝土。后双森公司向容天公司递交停工报告,载明“由于2012年11月1日,现场钢筋上锈,排号从厂家购买钢筋,需要一段时间,就进入了冬季,到了停工季节。因此停工”。该停工报告载明的停工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后第三人王海龙停止施工。
2013年初,因案涉工程所雇佣的农民工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同年1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会议议定:“由容天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撤换王海龙项目部,相关部门协调甲乙方完成合同备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等事项”。但王海龙未退出工地。之后容天公司发函要求双森公司复工,但亦未再复工。双森公司认为王海龙于2013年底撤出工地。但2014年8月8日,王海龙与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伟、以及容天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娜和廖福斌共同进行工程对账结算时,廖福斌曾问:“你啥时候撤出工地?”王海龙答:“你不给钱我不能撤出工地”。
容天公司在向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3月13日提交的《关于容天公司目前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体现:“2014年2月1日容天公司与双森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当月完成对账工作。”期间双森公司(王海龙)作出工程概预算书,一层土建工程造价1939705.09元,建设单位未盖章确认。2014年3月31日双森公司(王海龙)再次作出工程概预算书,一层土建工程造价1098169.70元,建设单位审核人廖福斌签字。2014年5月12日由容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双森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伟和负责人王海龙的名字。该《结算书》载明建筑面积为7284㎡,进度造价为1,025,240.78元。应由施工方交付建设方的建设工程资料由王海龙交付给双森公司(建设工程资料不包括实验室检测部分,补充条款约定由容天公司负担检测费用,双森公司主张检测资料应由容天公司交付检测费后由实验室提供),双方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以及建设工程资料交付问题协商未果。
另查,2012年9月6日,王海龙从容天公司处借款10万元,9月14日,容天公司转账给双森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双森公司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支付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65,000元。容天公司先后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支付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6万元(其中包括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森公司和容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容天公司表示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与双森公司直接签订,并不知道王海龙系借用双森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认定第三人王海龙借用双森公司的建筑资质挂靠在其名下实际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借用建筑资质行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海龙已经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等直接费用,现双森公司、容天公司、王海龙已经协商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工程价款,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意对已完工程实际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本案应参照此工程价款确定容天公司应支付的已完工工程的价款。而双森公司主张的款项系直接通过劳动部门付给工人的人工费,既是代替实际施工人王海龙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其作为被挂靠资质的建筑企业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容天公司应支付双森公司工程款265,000元。因双方就工程资料交付与工程款支付问题始终未能协商一致,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关于容天公司主张双森公司因质量事故及工程材料等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容天公司在未完工工程至今未能续建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容天公司要求双森公司提交已完工程备案资料、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问题。施工方交付备案所需资料属于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容天公司要求双森公司提交已完工程备案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未完工已搁置多年,双方进行了据实结算,施工中就质监部门提出的问题已经整改,应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现状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的鉴定报告应在发包方的组织下,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和设计方等各方共同完成,并非施工方单方制作完成,故容天公司要求施工方提交工程合格鉴定报告不符合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容天公司要求双森公司提供税票问题,缴纳税费开具发票属法定义务,此项问题应由国家税法调整,不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已完工程备案所需的资料(不含实验室检测资料);
四、驳回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1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原告4036元,由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350元,由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晋
人民陪审员 刘兴权
人民陪审员 吴美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