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五段14-6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廖福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福斌、马素娜,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海龙,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海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9)辽079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辽07民终40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辽079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2013年2月5日开始支付上诉人利息至实际付清日。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容天公司给付上诉人垫付工程款265000元正确,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损失有误,应从2013年2月5日实际垫付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垫付265000元是为被上诉人工程垫付的人工费,是应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垫付的,垫付之日早已在该工程停工之后,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垫付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双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支付款我们都不同意,利息更不会同意。
王海龙述称,同意双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的“不含实验室检测资料”、第四项。2.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本诉事实认定错误。(一)《判决书》中P10上数第8行起“合同尾页双方签字盖公章,容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海龙签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合同尾页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海龙签了字。(二)《判决书》中P11下数第5行起“2014年5月12日由容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各自派一名预算员共同完成该《工程结算书》。(三)《判决书》中P11上数第2行起“2013年初,因涉案工程所雇佣的农民工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2012年10月初,因涉案工程所雇佣的农民工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四)2014年8月8日直至本次开庭,双森公司仍然控制该施工现场,本次庭审中双森公司项目经理王海龙还说“如果敢开工,就把脑袋揪下来”(笔录没记,见庭审录音)。(五)《判决书》中P12上数第1行起“(建设工程资料不包括实验室检测部分,补充条款约定由容天公司负担检测费用,双森公司主张检测资料应由容天公司交付检测费后由实验室提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容天公司承担检测费是事实,依据容天公司与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建造7280平方米,检测取费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检查费用是每平方米1.8元,主体验收前付款50%,余款在交工验收前一次性付给乙方”,即现在不具备付款条件;并且检验资料都已经在双森公司,因为施工前要送检验施工用材样品,检测机构出具材料合格单后才能用在工程上,所以阶段性工程检测资料都在双森公司,与检测公司无关,与缴纳检测费也无关。(六)《判决书》中P12下数第5行起“本案中,王海龙已经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等直接费用,现双森公司、容天公司、王海龙已经协商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工程价款,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意对已完工程实际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本案应参照此工程价款确定容天公司应支付的已完工程的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事实情况是:2013年1月29日开发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明确:“撤换王海龙项目部,配合容天公司完成合同备案、开工许可手续,尽早复工”;为配合开发区政府《信访联席会议纪要》撤换王海龙项目部精神,双方对王海龙项目部工程量需要确认,为下一个项目部工程量画出起始线;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最终决算。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作了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承包人2017年6月22日才签字),就视为“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否给付工程款,与结算书无关,也不是整个工程结束的依据,并且该工程结算书是在特定情况下,对工程量的确认,而不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2.双森公司与容天公司经确认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工程价款,王海龙只是作为双森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而不是以独立一方的身份参加,该工程结算书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而不是三方行为。二、一审法院本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书》中P12下数第12行起“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森公司和容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容天公司表示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与双森公司直接签订,并不知道王海龙系借用双森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认定第三人王海龙借用双森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其名下实际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借用建筑资质行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既然法院认定双森公司和容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认定容天公司与双森公司直接签订该合同及补充条款,还认定容天公司不知道王海龙系借用双森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那么双森公司和容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就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就应当合法有效;至于双森公司在容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海龙签订挂靠合同,该挂靠合同无效,并不能导致双森公司和容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认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错误的推导出双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二)《判决书》中P13上数第1行起“而双森公司主张的款项系直接通过劳动部门付给工人的人工费,既是代替实际施工人王海龙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其作为被挂靠资质的建筑企业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容天公司应支付双森公司工程款265000元。因双方就工程资料交付与工程款支付问题始终未能协商一致,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首先发包方容天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有效(双森公司与第三人王海龙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无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容天公司已超额支付了进度款(已支付62万元),那双森公司支付265000工人工资款是应当的。涉案工程因双森公司的原因,开工至今9年仍未完工。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第三人王海龙挂靠本案原告双森公司,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厂房、办公楼)》因挂靠而无效。既然认定是挂靠关系,原告双森公司与发包人容天公司就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双森公司就是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支付涉案工程人工工资款就没有依据,双森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工资款更没有依据,该工人工资应当是实际施工人王海龙支付,即使双森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也应当向劳动监察大队或者实际施工人王海龙去索要。发包人容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该涉案工程合同因挂靠无效,涉案工程又无证明经验收合格的资料,发包人不应支付工程款。3.双森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挂靠),是违法行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违法裁判守法者容天公司承担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违法者双森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变相让违法者双森公司获得利益,这是典型的违法裁判。4.容天公司在双方就工程资料交付与工程款支付问题上不存在过错。5.以上分析,无论是否挂靠,此款265000工人工资均不应判决发包方容天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反诉事实认定错误。(一)《判决书》中P13上数第7行起“反诉部分,关于容天公司主张双森公司因质量事故及工程材料等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容天公司在未完工工程至今未能续建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1.容天公司以反诉原告的身份在原一审和本次一审中提交了损失证据:购地款发票274万、购地契税发票110970元、耕地占用税发票543496元、立项审批费发票4000元、环评费用发票10000元、土地评估费发票2400元、工程设计费用发票10352元、审图费发票20000元、地质勘探费发票6988元、涉案工程护土墙工程665000元、土地使用税(2013-2019年)104万(依法已经发生);还有其他必然发生和已经发生的费用(见2021年12月3日开庭提交的反诉状)600余万。这些费用有的已经发生,有的必然发生,并且容天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损失数额,并且比已经发生的损失数额还少,法院居然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工程拖延9年多,居然还存在违法挂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还认定不能解除合同,双森公司又不交付阶段性工程合格的施工资料,后续工程无法实施,赔偿损失还认定为不能确定,这是什么判决?(二)《判决书》中P13下数第9行起“案涉工程未完工已搁置多年,双方进行了据实结算,施工中就质监部门提出的问题已经整改,应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现状并对工程质量无异义的情况下进行”属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进行了据实结算”是有前提和背景的(见本文“一、…(六)”论述)。2.整改与整改合格不是同一个概念,怎么能认定视为发包人认可呢?没有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反诉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海龙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作为原告,向发包方主张给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王海龙没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王海龙为第三人。王海龙在本案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因此其不应具有独立请求权。(二)《判决书》中P13下数第7行起“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的鉴定报告应在发包方的组织下,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和设计方等各方共同完成,并非施工方单方制作完成,故容天公司要求施工方提交工程合格鉴定报告不符合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法律适用错误;1.《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的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时向发包人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否则发包人不予验收”。从以上两点规定看,不论是何种情况,均应当由承包人提交报告、图纸及相关资料作为验收的前提。五、《判决书》中P13下数第3行起“容天公司要求双森公司提供税票问题,缴纳税费开具发票属法定义务,此项问题应由国家税法调整,不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属法律适用错误。容天公司与双森公司2014年5月12日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书》附件《单位工程费用表》中“税金”一栏明确该工程量金额是含税价,开具发票是双森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内,并构成给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双森公司应当给容天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六、一审判决被告诉讼费分担错误。一审原告实际缴纳的诉讼费5275元(9311-4036)是索要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的合计费用,既然没有支持原告的利息,则利息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容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第一项本院认定错误,涉及到事实的是正确的。本案中王海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且与双森公司、容天公司签订结算书,也是正确的。一审关于本诉部分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一审关于反诉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容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海龙述称,容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容天电气给付双森公司265000元的人工费及利息。
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405240.78元及到实际支付日利息145886元(按照6%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551126.78元;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垫付款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双森公司因质量事故原因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容天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赔偿容天公司经济损失1073000元,本案重审庭审中此项诉讼请求增加至200万元;2.判令双森公司提交已完工程的备案资料、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支付工程款的正规税票(再有其他损失另行主张);3.诉讼费、律师费由双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容天公司将本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的施工图纸界定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预计合同价款为5,48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为: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其他必备条款。合同尾部由容天公司加盖合同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廖福斌名字,双森公司加盖合同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王海龙名字。2012年7月15日,容天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双森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厂房、办公楼)》,约定了工程合同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同第4条工程进度拨款:基础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含暂设费),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工程款80万元,砌筑完成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总造价款65%。合同第8.1条,施工现场原有暂设彩钢板房2座、库房、食堂、宿舍、厕所及施工现场彩钢板围墙造价共计15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乙方,物权归乙方,乙方支付造价款155000元给甲方,由甲方在首次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第6.3条约定,乙方要确保该工程按约定工期完成,如不能按期完工,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非乙方原因,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可以顺延;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页双方签字盖公章,容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海龙签字。合同签订后,王海龙挂靠在双森公司名下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一层混凝土框架钢筋捆扎不符合设计要求被本区质监站查验发现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同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向双森公司下达《工程整改处理通知单》,载明:“经检查发现厂房二层J轴和K轴框架柱纵向钢筋锚固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请按照质监部门要求写出书面处理方案报告,并报告相关部门批准”,后设计院作出设计变更单,并甲方、乙方和监理公司共同制定整改措施、会战记录开始依据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同年10月28日旁站监理记录体现,施工现场进行浇筑办公楼、厂房一层顶板混凝土。后双森公司向容天公司递交停工报告,载明“由于2012年11月1日,现场钢筋上锈,排号从厂家购买钢筋,需要一段时间,就进入了冬季,到了停工季节。因此停工”。该停工报告载明的停工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后第三人王海龙停止施工。
2013年初,因案涉工程所雇佣的农民工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同年1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会议议定:“由容天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撤换王海龙项目部,相关部门协调甲乙方完成合同备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等事项”。但王海龙未退出工地。之后容天公司发函要求双森公司复工,但亦未再复工。双森公司认为王海龙于2013年底撤出工地。但2014年8月8日,王海龙与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伟、以及容天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娜和廖福斌共同进行工程对账结算时,廖福斌曾问:“你啥时候撤出工地?”王海龙答:“你不给钱我不能撤出工地”。容天公司在向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3月13日提交的《关于容天公司目前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体现:“2014年2月1日容天公司与双森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当月完成对账工作。”期间双森公司(王海龙)作出工程概预算书,一层土建工程造价1939705.09元,建设单位未盖章确认。2014年3月31日双森公司(王海龙)再次作出工程概预算书,一层土建工程造价1098169.70元,建设单位审核人廖福斌签字。2014年5月12日由容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双森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伟和负责人王海龙的名字。该《结算书》载明建筑面积为7284㎡,进度造价为1,025,240.78元。应由施工方交付建设方的建设工程资料由王海龙交付给双森公司(建设工程资料不包括实验室检测部分,补充条款约定由容天公司负担检测费用,双森公司主张检测资料应由容天公司交付检测费后由实验室提供),双方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以及建设工程资料交付问题协商未果。另查,2012年9月6日,王海龙从容天公司处借款10万元,9月14日,容天公司转账给双森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双森公司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支付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65000元。容天公司先后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支付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6万元(其中包括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森公司和容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容天公司表示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与双森公司直接签订,并不知道王海龙系借用双森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认定第三人王海龙借用双森公司的建筑资质挂靠在其名下实际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借用建筑资质行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海龙已经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等直接费用,现双森公司、容天公司、王海龙已经协商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工程价款,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意对已完工程实际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本案应参照此工程价款确定容天公司应支付的已完工工程的价款。而双森公司主张的款项系直接通过劳动部门付给工人的人工费,既是代替实际施工人王海龙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其作为被挂靠资质的建筑企业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容天公司应支付双森公司工程款265000元。因双方就工程资料交付与工程款支付问题始终未能协商一致,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关于容天公司主张双森公司因质量事故及工程材料等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容天公司在未完工工程至今未能续建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容天公司要求双森公司提交已完工程备案资料、权威质检部门对已完工程合格的鉴定报告问题。施工方交付备案所需资料属于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容天公司要求双森公司提交已完工程备案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未完工已搁置多年,双方进行了据实结算,施工中就质监部门提出的问题已经整改,应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现状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的鉴定报告应在发包方的组织下,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和设计方等各方共同完成,并非施工方单方制作完成,故容天公司要求施工方提交工程合格鉴定报告不符合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容天公司要求双森公司提供税票问题,缴纳税费开具发票属法定义务,此项问题应由国家税法调整,不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00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已完工程备案所需的资料(不含实验室检测资料);四、驳回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原告4036元,由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350元,由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经查,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海龙借用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所签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决无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完工部分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上诉人锦州容天电气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其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记录人为赵春峰的监理报告记载内容为“施工情况:浇筑办公楼、厂房一层顶板混凝土C35C30。监理工作情况:巡查施工现场检查钢筋绑扎和土木支模情况均符合要求,同意浇筑混凝土,对浇筑混凝土进行旁站,见旁站记录”。据此,在无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经按照监理意见及整改措施施工符合要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支付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65000元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案涉工程是由无资质的王海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部分农民工进行施工,导致其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上述条例,所拖欠的工资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因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龙通过协商确定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且上诉人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代替实际施工人王海龙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65000元,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及利息问题。依据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王海龙项目组已经完成了一层主体结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中“基础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款叁拾伍万伍仟元;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工程款捌拾万元”的工程进度拨款约定,发包方至少应当在基础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工程款35.5万元。且案涉工程于2012年停工至今,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作出案涉工程概(预)算书,在2014年3月31日的第二次案涉工程概(预)算书上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廖福斌在审核人处签字,此后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对此结算书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伟及原审第三人王海龙于2017年6月22日才签字确认。但该结算书至今仍未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资料交付和工程款的支付中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对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及上诉人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因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诉求为“支付已完工程价款405240.78元及到实际支付日利息145886元(按照6%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551126.7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垫付款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最初诉求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11元,即本息合计551126.78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为26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为5275元,并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判决诉讼费用由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0元,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160元、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11400元,由锦州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由锦州容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郭慧峰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