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5执29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人。
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23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停工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2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8日起以12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8日起以12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3、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098元及申请执行费15060元,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035元及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3日、3月5日、3月26日、8月5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银行账户内有部分存款可供执行(已划拨得款34406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登记有三辆汽车,本院已进行登记查封,但未控制到车辆,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可供执行,已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无证券、股权登记信息。
2021年3月3日,向***发出举证通知书。2021年3月3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委托兴义市人民法院、册亨县人民法院向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向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信息。。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1年8月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行为予以确认。
综上,因江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财产线索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为102193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3098元及申请执行费15060元,以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035元及申请执行费1400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