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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1民初6516号 原告: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东源公司垫付赔偿款90798.02元;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东源公司、***、***,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东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东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因该案执行东源公司92060.02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东源公司替***垫付赔偿款,依法可以向***追偿。东源公司请求判令***、***支付东源公司垫付赔偿款92060.02元。后东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东源公司垫付赔偿款90798.02元。 ***辩称,***与***在案涉工程中客观上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就***的损害发生,东源公司、***均因过错而被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只能限于相对方的过错范围,对其业已支付的赔偿款不享有全额追偿权。***已就(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判决被撤销的可能性明显存在,故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辩称,东源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事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东源公司诉称的所谓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东源公司对我的诉求突破前案基础法律关系,其诉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东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东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东源公司将东台市南苑水厂二泵房扩建工程的劳务杂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并签订《东台市南苑水厂二泵房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因人手紧缺,让同样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派工人到其工程上从事劳务杂工工作,所派工人的考勤由***派去的***负责,工资由***直接与***洽谈和结算。2015年10月26日8时许,***派去***工程上做工的***在搬运并排竖向摆放的瓷砖箱(规格每块80cm×80cm,每箱3块)过程中受伤。事发后,***为***垫付57078元。后***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东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6954.04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4872.02元(含***所垫付的57078元),东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未主动履行(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2日本院扣划东源公司92060.02元(含执行费),2017年11月3日转交给***90798.02元(含***应负担的3004元诉讼费用)。***、***系夫妻关系。东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派***等人到***承包的东台市南苑水厂二泵房扩建工程上从事劳务杂工工作,***等人的考勤由***派去的***负责,工资由***与***直接洽谈与结算。***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已为生效的本院(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抗辩***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不服(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虽提起了再审申请,但上级法院至今未裁定再审,故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中止审理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东源公司将东台市南苑水厂二泵房扩建工程的劳务杂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又请同样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派***等人到该工程上做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东源公司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东源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扣划东源公司的赔偿款中只有144872.02-57078=87794.02元属于依(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东源公司需继续履行的义务。对本院扣划的东源公司款中应由***负担3004元诉讼费用,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东源公司应通过执行异议解决。结合***在工程上的工作安排及东源公司、***、***各自未尽的职责,对赔偿款144872.02元,东源公司、***、***可按2:2:6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东源公司应当赔偿28974.4元。故***应返还东源公司87794.02-28974.4=58819.62元。 ***雇佣***到***分包的东源公司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包收入属于家庭财产的来源,故***从事分包业务产生的债务应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东源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其垫付的***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8819.62元;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原告预交105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7元),原告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