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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行终第3282号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开发区强园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市蒂森克虏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娅**。 法定代表人:***·普夫鲁格霍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简称中合蒂森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78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合蒂森公司。 2.注册号:16411237。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电梯(升降机)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克虏伯公司)。 2.注册号:1294552。 3.申请日期:1998年1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9年7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升降机(电梯)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蒂森克虏伯公司。 2.注册号:G833650。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12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3;0706;0709;0726;0728;0730-0731;0733-0734;0737-0738;0742-0743;0748-0751;0753):机械用驱动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蒂森克虏伯公司。 2.注册号:G972905。 3.申请日期:2008年9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03;0706;0709;0725-0726;0728-0730;0730-0731;0732-0735;0739;0742;0746;0748-0753):机械的传动结构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2600号《关于第16411237号“中合蒂森ZHONGHE DIS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中合蒂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中合蒂森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照片;2.中合蒂森公司产品手册。 商标评审阶段,蒂森克虏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蒂森克虏伯公司的相关报道; 2.蒂森克虏伯公司在全球注册商标明细及部分注册证明; 3.蒂森克虏伯公司在中国部分下属公司信息; 4.蒂森克虏伯公司国际注册第1039406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蒂森克虏伯公司产品手册; 6.蒂森克虏伯公司电梯业务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7.蒂森克虏伯公司四家电梯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8.蒂森克虏伯公司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9.蒂森克虏伯公司获奖证书; 10.上海电梯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2.蒂森克虏伯公司企业信息及信用信息报告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合蒂森公司、蒂森克虏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在原审庭审中,中合蒂森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无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合蒂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合蒂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均不相同,具有可区分性;2.引证商标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不应对其进行过强保护,且众多含有“蒂森”的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共存,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混淆;3.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不应当被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蒂森克虏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中合蒂森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蒂森克虏伯公司工商登记簿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蒂森克虏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20)商标异字第84542号《关于第32693791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与“蒂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另查,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克虏伯公司工商登记簿、(2020)商标异字第84542号《关于第32693791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中合蒂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宣告无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由中文“中合蒂森”、拼音“ZHONGHE DISEN”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THYSSEN”、中文“蒂森”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蒂森克虏伯”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蒂森克虏伯”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蒂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蒂森克虏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于中国在电梯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综合在案证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电梯(升降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中合蒂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中合蒂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中合蒂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雅韬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