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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789号 原告: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开发区强园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市蒂森克鲁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娅**。(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普夫鲁格霍夫特**。(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0000032600号关于第16411237号“中合蒂森ZHONGHE DISEN及图”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411237。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4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电梯(升降机)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94552。 3.申请日期:1998年1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9年7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升降机(电梯)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833650。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2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3;0706;0709;0726;0728;0730-0731;0733-0734;0737-0738;0742-0743;0748-0751;0753):机械用驱动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972905。 3.申请日期:2008年9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03;0706;0709;0725-0726;0728-0730;0730-0731;0732-0735;0739;0742;0746;0748-0753):机械的传动结构等。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照片; 2.原告产品手册。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第三人的相关报道; 2. 第三人在全球注册商标明细及部分注册证明; 3. 第三人在中国部分下属公司信息; 4. 第三人国际注册第1039406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 第三人产品手册; 6. 第三人电梯业务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7. 第三人四家电梯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8. 第三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9. 第三人获奖证书; 10.上海电梯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2.第三人企业信息及信用信息报告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湖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其中,要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升降机(电梯)、自动步梯”等属于同种或商品类似,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中合蒂森”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蒂森”,引证商标二、三“蒂森克虏伯”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常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