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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沐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93弄15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北京上泽(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珊珊,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沐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以及原审原告周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因**2死亡后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1、***支付的358000元系补偿款,而非所谓的赔偿款。原审法院曲解了普人调字(2016)第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意思,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2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其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沐和公司辩称,其清楚***与***、**1等人签署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本身就是为了能够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才签署,故在***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后,本次事故的后续赔偿与***及沐和公司方再无瓜葛。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则由法院判决确定。 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1、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条件本身就是在上诉人向侵权人追偿时才能予以赔付,故在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明确放弃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且在诉讼中也重复表示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无法再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2、根据责任认定书及尸检报告,明确本案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形之一,故无需再进行赔付。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于**2死亡后各项损失计1075157.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85971.30元、丧葬费24186元、办理丧事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损抚慰金60000元),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足部分由***、沐和公司连带赔偿8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8时20分许,***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桥南段时与同向前方**2驾驶后载**1的舟B35980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1受伤。**2、**1受伤后到普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晚12点左右回家。根据***、**1提供的普陀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于2016年2月7日6:30被家人发现呼吸心跳骤停、唤之不应而呼叫120急送医院,经机械通气、持续心肺复苏等无效,于当日7:52被宣告死亡。为明确死因,2016年2月7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2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并于同年3月28日出具舟普公物鉴(尸)字(20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死者**2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心力衰竭引起死亡。该意见书中对于损伤与死因关系的论证意见:死者全身损伤轻微,仅见右膝部、左手无名指第一指间关节处各一处表皮剥脱,属非致命伤;病理检验见器质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理改变,并见心肌梗死灶;结合死亡过程分析认为,**2的死因与本次外伤无明显的直接因果关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大多有轻微外伤、精神紧张及一定的体力活动等诱因。2016年4月1日,经舟山××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2家属***、**1等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未规范操作,负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1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浙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根据***、**1的**、庭审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后提供的舟山××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的父亲***先于**2去世,***系**2母亲,**2与第一任妻子***结婚后生育一女即周珊珊,后双方离婚。**2离婚后又与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1,后双方又离婚。庭后经与周珊珊联系,其表示并不放弃涉案权利主张,故法院于2016年8月3日通知周珊珊作为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此外,周珊珊明确表示无需再次开庭审理,对于***、**1在审理中提出的主张、发表的意见均予以认可。而庭审中,本案其他当事人也明确表示,如法院通知周珊珊参加诉讼,均无异议,也无需再次开庭;3.根据***、**1提供的由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所谓的健康证明显示,**2在最后一次即2015年12月11日身体检查时,其血压、心脏等正常,到庭当事人也确认事故发生时,**2身体并无异样;4.鉴于**2死亡后其家属***、**1等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第三项载明:“除上述款项外,当事人***、**1可以就**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当事人***或车主赔偿的款项,当事人***、**1自愿放弃要求当事人***或车主支付该款项,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当事人***、**1所有”。为进一步明确该条款意思,法院分别询问了到庭的各当事人,其中***、**1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协议中明确***支付的款项属于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不管法院如何判决,本方自愿放弃要求***、沐和公司支付赔偿款;而***、沐和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已根据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2家属358000元,根据该调解协议,***、**1不能再向***、沐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表示,***、**1已明示放弃了向被保险人的赔偿权利,基于商业保险部分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1已不具有既免除被保险人赔偿义务又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他当事人意见,确定**2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1及周珊珊。关于**2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各当事人对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舟普公物鉴(尸)字(20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虽然该鉴定意见明确死者**2全身损伤轻微,仅见右膝部、左手无名指第一指间关节处各一处表皮剥脱,属非致命伤,认为死者**2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心力衰竭引起死亡,**2的死因与本次外伤无明显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该意见书同时结合死亡过程分析认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大多有轻微外伤、精神紧张及一定体力活动等诱因,因此结合**2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体状况、事故后的损伤、到普陀医院救治后直到深夜12点左后回家、在第二天清晨被发现呼吸心跳骤停、唤之不应以及之后被宣告死亡等一系列情况分析,认定**2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1在其主张的项目中并无医疗费项下损失,故结合**2死亡的损害后果结合其死亡原因、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形认定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即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浙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条款主要是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能及时得到全面救济而设立。但必须明确,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尚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没有适用余地。具体到本案,**2死亡后,其家属与***在舟山××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了***的赔偿(或补偿)事宜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强调了已根据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2家属358000元,根据该调解协议,***、**1不能再向***、沐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1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协议中明确***支付的款项属于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不管法院如何判决,其自愿放弃要求***、沐和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权利,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也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故认定***、**1已放弃了对相关侵权人的权利主张,其再向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对于***持因违法计分达到12分被依法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驾车情形,进而据此认定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在本案中已无评判必要。周珊珊在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无需再次开庭审理,对于***、**1在审理中提出的主张、发表的意见均予以认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或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周珊珊因**2死亡后损失110000元;二、驳回***、**1、周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6元,减半收取7238元,由***、**1、周珊珊共同负担。 二审中,***、**1向本院提供舟山××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本会普人调字(2016)第024号调解协议书的说明,拟证明双方在签署调解协议时明确:1、侵权方给予补偿金358000元,剩余赔偿款则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鉴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侵权方已经实际承担了除保险理赔款外的其他补偿责任的情况下,***、**1可以提出赔偿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但侵权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3、侵权方在调解中明确385000元系补偿款,赔偿诉讼中无论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多少金额,款项全部归***、**1所有。沐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调解协议签署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协议约定以及说明来看,之后赔偿纠纷与其无涉。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调解协议签署后不再出具相关的补充协议或者书面说明,故对该说明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表述在签署调解协议时约定在***支付358000元补偿款后,受害人方家属不再向其与沐和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款。可见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受害人家属在向法院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无论是否判决侵权人或车主承担责任,受害人家属不能再要求***和沐和公司承担赔偿款的实际支付责任。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受害方家属直接放弃了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将自愿放弃要求侵权人或车主支付赔偿款的权利理解为***、**1已放弃了对相关侵权人的权利主张,从而认定其再向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但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案涉车辆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且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确认,故可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在违法扣分达到12分被依法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所约定的范围,故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可根据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鉴于调解协议约定受害人家属在侵权人支付358000元后,不再向其与车主主张赔偿款,故已无再判决侵权人与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原审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毛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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