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251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陈憬雄。
被告:**改,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知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亭村后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1GEM33G。
法定代表人:魏洋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武兴路********(**新城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803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与被告**改、福建知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建公司)、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港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基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改、知建公司、中基港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61170.73元及截止至2020年9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83537.14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改、知建公司系晋江**国际“**别墅”项目的施工方,***自2018年9月29日期为其供应该项目施工所需钢材,约定货款按批次当日结算,若逾期付款在60日以内,**改、知建公司应按月利率1.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逾期付款超过60日,超过60日的部分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共供货6批次,价款共计761170.73元,同时确认截至2019年7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58517.23元。但结算至今,**改、知建公司始终怠于支付货款。因审理中**改以案涉钢材实际送往中基港航公司处,***为中基港航的股东和高管,***与中基港航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嫌疑为由,申请追加中基港航公司、***为被告,遂***要求中基港航公司、***对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改答辩称,一、***诉称拖欠货款本金为761170.73元,金额属实,但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供货人并非***,而是***所属新瑞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改也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为本案货物供货人。反之,其提交的证据《应收账款明细》中联系电话为新瑞兴公司的办公电话。此外,**改提供的证据《出库清单》中,关于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重量、收货日期的记载均为一致;《应收账款明细》中项目名称“晋江**国际”,更与《出库清单》中客户地址“晋江**国际”相对应。而《出库清单》的抬头显示为“晋江市新瑞兴贸易有限公司”,***又恰恰是晋江市新瑞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足可见,《应收账款明细》与《出库清单》指向的是同一笔交易,货物自新瑞兴贸易公司出库,送往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港航)处,即本案实际供货人为新瑞兴公司。二、本案货款应由中基港航承担还款责任,而非**改。中基港航并未实际承建**国际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改。因此,中基港航提供的证据《付款委托书》中才显示“请款人”为**改。(1)晋江**国际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8月30日转账给中基港航2613787元、1759234元,合计4373021元,摘要信息为“工程款”,实际上就是**公司借用中基港航对公账户支付给**改的工程款。其中已包含应支付给新瑞兴贸易的讼争货款,但中基港航却未支付给新瑞兴公司。中基港航提供的《领款申请书》、《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将工程款中的1533866元支付给**改,尚欠2839155元。如中基港航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工程款具体支付流向,则应当在尚欠2839155元的范围内优先承担案涉欠款。(2)案涉工程只有**别墅,并无其他,也从未分期施工,新瑞兴案涉钢材已全部供给给**别墅建设项目。因此,本案应由中基港航承担还款责任。三、知建公司仅是**改为承接工程挂靠的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由法庭裁定;另,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无关。四、***与**改并未约定利息,**改在《应收账款明细》上签字只是对货款761170.73元进行确认,并不视为对利息的认可。五、***称本案讼争货款于2019年7月10日结算,当时***作为中基港航的股东和高管,其个人银行账户与中基港航对公账户之间财务往来频繁,存在财产混同的嫌疑。***与中基港航在与**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闽0582民初3432号】庭审中也已确认上述事实,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中基港航公司提供的《领款申请书》、《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将工程款中的1533866元支付给**改,尚欠2839155元。如中基港航无法提供所有工程款具体支付流向,**改将就中基港航拖欠**改2839155元工程款的事实,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知建公司答辩称,***所称的“**别墅”发包人为***,施工方为**改自有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与本案中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国际”项目均与知建公司无关,而***亦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其诉求。税务发票需要公司出具发票,***并没有该资质,因此***不是适格主体。
中基港航答辩称,一、中基港航公司不是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与**改、知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合同关系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中基港航公司系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中基港航公司施工的工程在时间、地、地点上与***的供货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基港航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讼争买卖合同的供货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中基港航公司与**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2019年1月2日,工程的施工期限是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讼争买卖合同的供货地点是**国际“**别墅”项目,中基港航公司施工的是**产业园四号厂房、新大门水泥路、围墙工程等工程。因此,中基港航公司施工的工程在时间、地、地点上***诉**改、福建知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供应的钢筋在供货时间、地、地点上均不一致基港航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中基港航公司与**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中基港航公司施工的**产业园四号厂房、新大门水泥路、围墙工程等工程预算造价4890000元,竣工结算价是4373021元。**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8月30日分别向中基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2613787元、1759234元,合计工程款为4373021元。中基港航公司与**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综上,中基港航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中基港航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故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适格原告?2.若***为适格原告,相应承担款项主体是否为**改、知建公司、中基港航?3.若中基港航应承担付款义务,***应否对中基港航相应债务承担共同履行责任?4.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款项数额为多少?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为债权人,并提供《应收帐款明细》三张予以证实,**改对其于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的《应收帐款明细》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9日的两张明细账,均未有**改签名确认,**改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庭审中,***与**改均确认出库清单中所列项目与应收账款明细所对应货物相一致,***确有收到该货物,本院对该出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出库单抬头虽有新瑞兴公司,但并未加盖有新瑞兴公司公章,且该出库清单原件由***持有,结合新瑞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改主张诉争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中基港航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出库清单,中基港航公司仅体现为客户名称,中基港航公司否认收到诉争货物且未于该出库清单进行签署,**改虽主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收货人情况,但对收到诉争货物不持异议;庭审中,**改虽主张其挂靠与知建公司、中基港航公司,***亦主张**改与知建公司、中基港航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改、***均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依据,亦未能就诉争买卖关系提供相应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存在***与**改之间。**改与知建公司、中基港航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因中基港航公司无需承担诉争货款,故对争议焦点三,本院不作分析、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主张双方约定货款按批次当日结算,若逾期付款在60日以内,应按月利率1.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逾期付款超过60日,超过60日的部分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的《应收帐款明细》显示,双方确系就截止该日的应收加价款进行相应约定,截止该日尚欠的货款为731170.73元,加价款为158517.23元,共计919687.96元。但***主张该日后,双方仍以该方式对相应货款的加价款计算进行约定,缺乏依据,故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改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8日向***购买钢材,并于《应收帐款明细》就截止2019年7月10日的货款及加价款款项予以签名确认,**改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遂于2020年9月14日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改至今尚欠***截止2019年7月10日的货款731170.73元及加价款158517.23元共计919687.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能举证2019年7月10日后双方就加价款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则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该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于本案中所主张的知建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应对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19687.96元,并以731170.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2元,由***负担3005元,由**改负担1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恬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淑婉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