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

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自贡市南晓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武兴路86号1栋4层406号(**新城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南晓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春华社区19组兴大花园12层-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西区1栋1**16楼、1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港航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南晓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劳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港航建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基港航建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自***劳务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月26日,中基港航建司、自***劳务公司、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及***签订四方《付款协议》,《付款协议》是各方对总体结算以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基港航建司与自***劳务公司不存在《付款协议》之外的结算问题;《付款协议》约定清楚明确,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债务由**置业公司和***承担。2019年1月26日,《付款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自动终止。另,总承包合同是主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从合同,在签订《付款协议》的当日,中基港航建司与**置业公司签订《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总承包合同己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自然随之解除,双方无须另签从合同的解除协议。自***劳务公司明知与中基港航建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至**置业公司和***,却还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使中基港航建司遭受经济损失,其明显具有主观过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中基港航建司已经提出证据证实自***劳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导致中基港航建司账户被冻结属于其主观过错。另外,中基港航建司与自***劳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由**置业公司和***承担,中基港航建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自***劳务公司辩称,1.付款协议明确约定,相应的劳务费结算支付完毕后,中基港航建司的付款义务才消除,但四方签订协议后,自***劳务公司的应得劳务费没有达成结算意见,中基港航建司没有支付公司劳务费,四方协议中确定的其他几方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双方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自***劳务公司没有获得劳务费的基础上,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没有错误,虽然前案以混淆主体法律关系被裁定驳回起诉,但法院就双方的实体权利并没有认定,自***劳务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自身的诉讼权利,并非故意为之或者滥诉。3.自***劳务公司就案涉相关事实已经再次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对劳务费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已经确定尚有900余万元的劳务费未受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劳务合同终止条件是甲乙双方结算完成等,自***劳务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后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保全不具备主观过错。根据侵权行为过错原则,不应当由自***劳务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理由系程序性事项,而非实体诉求没有被支持,不能证明自***劳务公司的起诉缺乏合理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基港航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自***劳务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解除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度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4.35%,从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自***劳务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偿还经济损失45287元,即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度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4.35%,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止;3.诉讼费用由自***劳务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置业公司(甲方)与中基港航建司(乙方)签订《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3月6日**置业公司与中基港航建司签订《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三、结算:甲乙方确认乙方截止2018年12月21日前在该项目施工的进度产值为2795万元,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为1898万元,欠付900万元,甲乙双方明确,本工程后续结算与乙方无关,由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核对结算。无论结算金额多少,都由甲方与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决,与乙方无关……。同日,中基港航建司(甲方)、自***劳务公司(乙方)、**置业公司(高县龙湾国际)(丙方)、***(**)共同签订《付款协议》,对龙湾国际二期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 2019年8月6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25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基港航建司与**置业公司在2017年3月6日签订的《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26日解除。 2020年1月3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自***劳务公司与**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吉安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自***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自***劳务公司与中基港航建司签订的《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解除自***劳务公司与高县吉安建司签订的《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要求**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连带清偿劳务费7768162.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日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10月1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4.要求中基港航建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5.要求高县吉安建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案件审理中,自***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2020年1月14日,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作出《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愿意为自***劳务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自***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价值1000万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如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我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以我方文件或内部规定,以及与申请人的约定等,作为拒绝向被申请人承担前述赔偿义务的免责理由。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川1525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 2020年2月27日,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基港航建司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载明:……现被担保人中基港航建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担保人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就上述被担保人中基港航建司解除查封申请一事,向贵院提供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小写:1000万元的担保,如中基港航建司败诉,需要自***劳务公司付款时,担保人自愿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2月28日,中基港航建司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中基港航建司基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8081××××7809中的1000万元资金的保全措施。同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中基港航建司银行帐户的查封。 2020年3月3日,***以6228××××7572帐户转账给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元。 2020年3月7日,中基港航建司与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 2020年8月28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25民初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自***劳务公司要求**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中基港航建司、***及高县吉安建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两诉请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了自***劳务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可得债权的顺利实现,并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申请人申请保全行为有错误,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诉讼保全制度是一种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保障将来生效裁判能够顺利得到执行,而非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应仅以申请保全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对象、范围之间存在差异而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不应仅以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而苛责当事人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自***劳务公司根据《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将**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的财产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自***劳务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已依据相关事实并提出相应证据,已尽到一般诉讼当事人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且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经过了人民法院审查,程序合法,故其起诉及申请诉讼保全均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恶意,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自***劳务公司提出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25民初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的事由系其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驳回自***劳务公司起诉并不能证明其有过错。同时中基港航建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劳务公司提起诉讼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基港航建司要求自***劳务公司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解除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利息、偿还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中基港航建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中基港航建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自***劳务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财产保全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考察,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自***劳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中,从自***劳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看,其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首先,从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因看,自***劳务公司根据《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中基港航建司等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将**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对**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的财产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自***劳务公司凭空捏造或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故其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 其次,就保全过程来看,自***劳务公司是起诉后申请的诉中财产保全,经高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同意冻结被告**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高县吉安建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且从自***劳务公司诉讼请求来看,其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过明显必要限度,故其申请财产保全无重大过失。 再次,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25民初55号之三民事裁定,是以案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了自***劳务公司的起诉,但该结论是法院审理的结果而非是申请保全时自***劳务公司可以预见的裁判结果,且该民事裁定也未对该案实体争议问题和相关责任予以处理。诉讼请求是否最终获得法院裁判支持,不是判断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唯一标准,否则会影响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另外,自***劳务公司诉**置业公司、中基港航建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1003号】也在审理当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尚未获得生效裁判的认定。 因此,自***劳务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已经尽到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其财产保全申请亦不存在过错。中基港航建司主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基港航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骁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