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ERGEFORMAT5 MERGEFORMAT6 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请打印份核稿: 单位及拟稿人: 民二庭 事由:民事书附件: 发送机关: 打字:校对: 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4816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京,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武兴路86号1栋4层406号(**新城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快,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港航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被告中基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快,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基港航公司支付欠款共计5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3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基港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包了中基港航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区联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性工业项目下的木工班组工作。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中基港航公司支付工程相应款项,但中基港航公司始终未予履行。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中基港航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建国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国捷公司),***为福建国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或福建国捷公司之间发生劳务关系;其在劳务过程中受***委托向**指定的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截止开庭时其已全部支付完毕;**与***为案涉项目木工班组,***已就二人施工的木工部分整体申请结算,**应与***共同主张,不应单独就部分施工内容起诉。 ***述称,其通过福建国捷公司与***签订合同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应向***主张。 ***述称,**系其木工班组班主,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合伙人;工程由其承包,应由其对外结算,**应与其办理结算;***向**转款均经过了***同意,因此**非适格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中基港航公司为案涉“生产性工业项目”工程总包方。***自述借用福建国捷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劳务。2019年4月18日,中基港航公司与福建国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建国捷公司。 2019年4月14日,***以中基港航公司“生产性工业项目”项目部的名义与***(木工组)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全部分包给***。 ***于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以职工身份由中基港航公司交纳社保。2019年12月16日,中基港航公司任命***担任“生产性工业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中基港航公司提交加盖福建国捷公司公章,且有**签字的《***》,记载**为“生产性工业项目”木工作业的专业清包负责人,承诺向工人支付2020年3月劳务工资,班组人员名单第一位为***。《***》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落款处加盖福建国捷公司印章。**质证认为福建国捷公司的印章为事后加盖。 从聊天记录上看,**施工范围系由其与***协商确定;***直接向**及其现场负责人张见发送施工指令;**对***说“你现场的管理人员真的没起什么作用,这些事情都还是要你来跟我商量,他们是干什么的”;***称不通过对公钱导不出来,税款由***另行向**支付,***与**协商确认税率,**称以后按合同执行;***要求**统计其他班组使用**木方的量,损失多少扣出来给**;**反复催促***付款,***多次表示需要延后支付,并称“验收了甲方才会拨款,拨款了就给你,我从来没有想过不给你钱,95万的大头80万都给了,我拖你那15万做什么……”。 **提供《情况说明》、《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收方单、《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银行流水、统计表等,拟证明其为案涉项目1#、2#、3#三层及以上木工劳务实际施工人,4#楼使用其提供的部分材料。以上证据材料显示,**将位于武科西五路的“生产性工业项目”1#楼、2#楼、3#楼3层以上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并办理结算;此外,**向郫县华夏租赁站租赁方管、钢绳,向青白江区佳华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材用于施工使用并支付相关费用。**单方统计的方量及材料费用,各方质证均不认可。 ***于2020年6月9日以《***》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确认案涉项目包工包料木工工程产值约1000万元,已付8727288元(其中有争议费用约为40万元),共计剩余款项130万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付**60万元、2020年7月15日前付35万元用于支付木工班组劳务费用,否则其本人承担总欠款10%的违约金,“***在***签订当日通知***来成都对账合议款项支付事宜,若***不到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木工班组合伙人**,**工班组(**)在取得2020年6月15日第一笔陆拾万元工程款后未进行相关支付并提供支付凭证,***可止付第二笔叁拾伍万元正的所剩进度款,未将款项用于木工班组劳务费用支付的,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2020年6月18日,**确认收到中基港航公司生产性工业项目木工班组进度款100008元;2020年6月19日,**确认收到福建国捷公司汇付的中基港航公司生产性工业项目木工班组进度款50万元;2020年9月4日,**确认收到***个人账户支付的中基港航公司生产性工业项目木工班组进度款20万元;2020年11月4日,**确认收到中基港航公司生产性工业项目木工班组进度款15万元;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3万元。以上共计980008元。中基港航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盐亭县云溪镇宏泰建材经营部支付的15万元,***主张应予扣减,但**并未签署收条亦不认可此付款,不能证明系支付**工程款。中基港航公司提交《收条》、转款凭证、《付款委托书》,拟证明中基港航公司、福建国捷公司向**及其指定收款人付款均是经过***的委托。 另查明,***于2021年1月3日与***办理结算,结算内容涵盖**施工部分。**不认可二人结算数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关于***通知的任命通知》、《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情况说明》、《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收方单、《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银行流水、统计表、《收条》、转款凭证、《付款委托书》、《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法律关系的建立来看,***与***签署《模板工程分包合同》承接木工劳务,**认可其系通过***介绍进行案涉工程的木工施工,并未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施工内容签署书面合同;**与***的聊天记录反映协商事务时均叫上***,***在书面《***》中称**为“木工班组合伙人”,表示当天通知***对账否则将木工劳务费支付给**并愿意个人承担违约金,**与***均否认合伙,即使存在再分包也应当发生在***或***与**之间。从实际行为上看,**的催款对象一直是***个人;***、中基港航公司、福建国捷公司曾向**支付木工班组劳务费,付款时间均在***向**出具《***》后,劳务费系因***未到场对账而付给**,按照《***》所载内容款项实际应由**支付给木工班组工人,且存在***对中基港航公司委托付款的凭证,不应视为中基港航公司向**个人履行付款义务;***作为现场负责人向包括**在内的人员发布施工指令,**负责协调其再分包的施工班组,不能推断其与中基港航公司之间建立实际的合同关系。以上,**并未直接与中基港航公司建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中基港航公司结算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他班组使用了**的木方,***要求**确认损失金额后由其在其他班组的款中扣出来给**。**主张此部分材料款由中基港航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