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

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南晓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大地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509号 原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武兴路86号1栋4层406号(**新城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803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自贡市南晓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春华社区19组兴大花园12层-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0521890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西区1栋1**16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065479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港航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南晓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解除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度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4.35%,从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45287元,即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度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4.35%,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止;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被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高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高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25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2020年1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100××××5426资金被冻结,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并造成损失。 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联系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2020年2月27日,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高县人民法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1000万元的担保。2020年2月28日,原告向高县人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020年3月7日,原告与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补签《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向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解封担保费3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9年1月26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前的结算已完成,不存在四方《付款协议》之外的结算问题,且被告在四方《付款协议》签字**,确认民工工资付款义务转移至**公司承担,其不足部分由***补足。项目的劳务费今后直接由被告与***结算。故被告在2019年1月26日确认了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和结算责任,原告并不是(2020)川1525民初55号案件的适格被告。(2020)川1525民初55号案中,被告诉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从未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也未向原告账户支付过履约保证金。2020年8月28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25民初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故被告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自***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事由法律依据不足。(2020)川1525民初55号案件虽以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为由被裁定驳回,但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处理,不能以此证明自***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且中基港航公司差欠自***公司劳务费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申请解除账户查封而支付的担保费300,000元请求,因系单方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查封金额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账户处理查封状态不影响银行利息的产生,查封期间未对冻结资金进行处理,便视为未产生损失。 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自***公司在申请保全中基港航公司财产的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因为(2020)川1525民初55号案件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处理,只是程序处理,故不能认定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6日,高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基港航公司(乙方)签订《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3月6日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基港航公司签订《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三、结算:甲乙方确认乙方截止2018年12月21日前在该项目施工的进度产值为2795万元,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为1898万元,欠付900万元,甲乙双方明确,本工程后续结算与乙方无关,由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核对结算。无论结算金额多少,都由甲方与四川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决,与乙方无关……同日,中基港航公司(甲方)、自***公司(乙方)、高县**置业有限公司(高县龙湾国际)(丙方)、***(**)共同签订《付款协议》,对龙湾国际二期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 201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9)川1525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基港航公司与高县**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6日签订的《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26日解除。 2020年1月3日,高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自***公司与被告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川1525民初55号。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南晓公司与中基港航公司签订的《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解除南晓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的《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要求**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吉安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7,768,162.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日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10月1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4.要求中基港航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5.要求吉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该案审理中,自***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其提供保函担保。2020年1月14日,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作出《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愿意为自***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自***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价值10,000,000.00万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如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我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以我方文件或内部规定,以及与申请人的约定等,作为拒绝向被申请人承担前述赔偿义务的免责理由。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川1525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 2020年2月27日,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基港航公司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载明:……现被担保人中基港航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担保人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就上述被担保人中基港航公司解除查封申请一事,向贵院提供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小写:1000万元的担保,如中基港航公司败诉,需要自***公司付款时,担保人自愿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2月28日,中基港航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中基港航公司基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9中的1000万元资金的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作出裁定解除对中基港航公司银行帐户的查封。 2020年3月3日,***以6228460468006917572帐户转账给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元(交易用途为中基港行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费用)。 2020年3月7日,中基港航公司与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服务合同》。 2020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川1525民初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自***公司要求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中基港航公司、***及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两诉请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了自***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自***公司诉讼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中基港航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的损失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中基港航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被冻结10,000,0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可得债权的顺利实现,并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申请人申请保全行为有错误,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诉讼保全制度是一种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保障将来生效裁判能够顺利得到执行,而非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应仅以申请保全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对象、范围之间存在差异而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不应仅以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而苛责当事人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自***公司根据《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将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中基港航公司、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自***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已依据相关事实并提出相应证据,已尽到一般诉讼当事人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且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经过了人民法院审查,程序合法,故其起诉及申请诉讼保全均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恶意,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自***公司提出本院作出(2020)川1525民初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的事由系自***公司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驳回自***公司起诉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同时原告中基港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公司提起诉讼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中基港航公司要求被告自***公司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解除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利息、偿还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凌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