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

高县某某道管厂与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851号 原告:高县***道管厂,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水鸭村13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4W2KB9K。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武兴路86号1栋4层406号(**新城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803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县***道管厂(以下简称***道厂)与被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港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基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1,400元,支付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4.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643.2元,共计45,0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道厂的负责人是***之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原名四川***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基港航公司。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了《制作安装烟道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单价每米70元;第四条约定吊洞一个20元。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为被告承建的龙湾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房屋安装了烟道,2019年3月10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收方,原告安装烟道管180根,共计540米。双方当场制作了收方单,**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中基港航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答辩人核实确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均不认可,答辩人也未授权**进行收方;2.答辩人系案涉项目二标段承包人,不包括原告主张的1号楼部分,1号楼属于三标段的工程。原告将二标段与三标段混同,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3.2019年1月26日,答辩人与案涉项目发包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且经过高县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所有费用均由高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因案涉工程并未验收确认,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高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省***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内容为二期项目二标段2﹟楼、3﹟楼、5﹟楼、6﹟楼及地下室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由发包人确定的内容、发包人委托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并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等进行约定。 2018年2月2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四川省***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基港航公司。 2018年5月16日,四川省***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道厂签订《制作安装烟道合同》,约定:***道厂按照四川省***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按规范制作安装……单价为70元/米;吊洞20元/个,止回阀7.5元/个;付款方式为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月内支付80%,余下20%交房无质量异议后1个月全部支付完…… 2018年12月30日,中基港航公司与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龙湾国际二期二、三标段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从2018年8月起至2018年11月止,欠烟道老板***金额为37,800元(大写:叁万柒仟捌佰圆正),中基港航公司与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0日,***与中基港航公司对***道厂制作安装的烟道进行收方,大致载明:1号楼安装烟道116根,3号楼安装烟道64根。1.已安装了烟道(116根+64根)180根×3米=540米;2.现场上还剩余的烟道:30根;3.厂里定制的烟道120根;4.烟道吊洞180个。收方单上有***道厂实际经营者***和中基港航公司经办人**签名,加盖中基港航公司龙湾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道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实际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请求的1号楼烟道的安装费用?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道厂与中基港航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烟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故***道厂与中基港航公司系合格主体。对于争议焦点二、2018年12月30日,中基港航公司与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龙湾国际二期二、三标段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3月10日,***与中基港航公司对***道厂制作安装的烟道进行收方,证明***道厂完成了案涉工程1号楼、3号楼的烟道安装,且经过中基港航公司与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确认,故中基港航公司应承担原告请求的1号楼烟道的安装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烟道合同》约定了烟道单价,并对***道厂制作安装的烟道工程量进行确认,故中基港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道厂的工程款为41,400元(540米×70元/米+180根×20元/个=41,4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制作安装烟道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后期亦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县***道管厂支付安装烟道的工程款41,4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县***道管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基港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凌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