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522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盘州市翰林街道小关居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40263。
被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路,统一社会信代码915303252173122912。
法定代表人:张伟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第三人:***,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第三人:***,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兴华北路28号五处家属楼东区11号楼3**302室,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134元;以390134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40515.14元(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即390134元×4.75%÷365天×798天),2020年7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工程款390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第三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贵州宏财投资集团公司金佳矿至樟木树煤矿的森林防火道路工程,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第三人***、***、***系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8月17日,***与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要求、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8年5月20日,***代表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与***结算,劳务费为2067434元,至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尚欠***工程款390134元。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辩称: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其公司未授权或委托第三人***签订合同。3、其公司无涉案工程。
第三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已进行结算。
第三人*****:其欠原告工程款231675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且已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该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虽合同上盖有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没有授权且是借用公司的章办理其他事,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贵州融城投资城开发有限公司金佳矿至樟木树煤矿的森林防火道路工程,***(无施工资质)借用浙江基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金佳矿至樟木树煤矿的森林防火道路中路基土石方工程(K1+000-K2+000)。***与***(无施工资质)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
2017年8月17日,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要求、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甲方(签字):***。时间:2017年8月17日。乙方(签字):***。时间:2017年8月17日(合同尾部未加盖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8年5月20日,***(系***之子)代表***与***进行结算,劳务费为2067434元。
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代***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316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被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第三人***、***的**,《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融城投资城开发有限公司将金佳矿至樟木树煤矿的森林防火道路工程发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无施工资质)借用浙江基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路基土石方工程(K1+000-K2+000)部分,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分包的挡土墙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告***为无实际施工人,为此产生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第三人***、***连带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工程款390134元的诉讼请求,因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31675元,故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23167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390134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40515.14元(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即390134元×4.75%÷365天×798天),2020年7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工程款390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查明至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1675元,利息应从2020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止,同时,根据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15%计算,即利息为4873.11元(231675元×4.15%÷365日×185日),予以支持利息4873.1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20年7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工程款390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误,自2020年7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31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被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提出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及第三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第三人***提出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且已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该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现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虽合同上盖有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没有授权且是借用公司的章办理其他事,与公司无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675元及利息4873.11元,合计236548.11元;自2020年7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31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第三人***负担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